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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泰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毕晓东、颜世鹏、周玉防、泰安峰格汇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泰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毕晓东,颜世鹏,周玉防,泰安峰格汇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泰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电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传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冉冉。被告毕晓东,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颜世鹏,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周玉防,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泰安峰格汇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泰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毕晓东、颜世鹏、周玉防、泰安峰格汇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格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晓东、颜世鹏、周玉防、峰格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通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毕晓东从我公司贷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颜世鹏、周玉防、峰格汇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2011年5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罚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7400元。被告毕晓东未做答辩。被告颜世鹏未做答辩。被告周玉防未做答辩。被告峰格汇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泰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毕晓东(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2011)泰通借字第02284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与还款: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5月30日;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按逾期贷款金额每日计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当日,原告与四被告还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颜世鹏、周玉防、峰格汇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将900000元借款(含另两笔贷款600000元)转入被告毕晓东指定的峰格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的帐户,被告毕晓东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毕晓东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颜世鹏、周玉防、峰格汇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委托方)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受委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受委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后,委托方向受委托方支付有关代理费用……经协商本案收取代理费为17400元等。2013年6月1日,原告向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7400元,该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发票。本案庭审时,四被告未按时到庭,庭审后,四被告到庭接受调查。被告毕晓东称,当时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是原告没有给过自己钱,因为是担保人峰格汇公司经办的贷款事宜,我问其负责人,他告诉我贷款没批下来,我不同意还款,不同意支付代理费。被告颜世鹏、周玉防称当时我二人与被告毕晓东想贷三笔款,本案诉争的该笔贷款是我二人给毕晓东担保,结果如毕晓东所述,贷款没有批下来,我们不同意承担责任,不同意支付代理费。被告峰格汇公司称该笔贷款是通过原告公司的原监事长胡开征办理的,放款当日,原告把包括本案诉争的这笔贷款在内的三笔贷款900000元都汇入了我的帐户,但当天,胡开征又给我打电话,说三笔钱应分别汇入被告毕晓东、颜世鹏、周玉防的帐户,让我把钱汇回胡开征指定的帐户,我当天即将900000元贷款汇至胡开征指定的帐户。过了一段时间,被告毕晓东、颜世鹏、周玉防找我问贷款的事,我询问胡开征,其讲贷款手续有问题,让等等,再后来原告方曾打电话向被告毕晓东、颜世鹏、周玉防催要利息,我又询问胡开征,他说是原告内部出了差错,实际贷款没有发放,我就又这样告诉了被告毕晓东、颜世鹏、周玉防,我不同意支付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被告毕晓东向原告泰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颜世鹏、周玉防、峰格汇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毕晓东未还款,被告颜世鹏、周玉防、峰格汇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毕晓东不按约定还款,被告颜世鹏、周玉防、峰格汇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因此,现原告泰通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毕晓东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与被告之间的放、贷款行为仍属民间借贷关系,鉴于原告与被告毕晓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为1.5%,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该约定有效,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11年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为原告为进行本案的诉讼向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17400元。被告颜世鹏、周玉防、峰格汇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四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但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并无因不偿还借款本息而支付罚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晓东、颜世鹏、周玉防辩称,当时虽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是原告实际没有发放借款,而证据显示,原告已将应发放贷款汇入被告毕晓东指定的峰格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的帐户,因此,该三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峰格汇公司认可原告已将包括本案诉争的300000元在内的三笔贷款都汇入本公司张鹏的帐户,但称张鹏当天又根据原告原工作人员胡开征指示,将900000元贷款汇至胡开征指定的帐户,该被告的这一陈述,没有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且即使确如其所述,已将所收到的900000元汇至胡开征指定帐户,也是峰格汇公司或张鹏与胡开征之间纠纷,不能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泰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毕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泰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7400元。三、被告颜世鹏、周玉防、泰安峰格汇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泰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审 判 员 尹 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