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建霖与冯建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霖,冯建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黄建霖,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林保欣、连丽娜,均系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负责人廖永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培,男,是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柯勇,男,汉族,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员工。原告黄建霖诉被告冯建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保欣,被告冯建勇,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8时,被告冯建勇驾驶的粤XCD4**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粤X3L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建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桂州医院救治,共住院14天,原告伤情被评定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建勇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冯建勇赔偿原告122557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建勇辩称,被告冯建勇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已垫付原告5000元。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智杰的扶养费应从定残之日按8年算。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和全休三个月计算,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3.疾病医学证明书一份、影像科X线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医学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小结记录一份、放射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用共13044.84元。4.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00元。5.佛山市顺德区得力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得力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415.67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陪护人员和护理时间是补加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应发工资只是1700元/月。被告冯建勇诉讼中提供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冯建勇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收到其垫付的5000元。原告黄建霖及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诉讼中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两被告对证据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冯建勇的证据,原告黄建霖及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8时,被告冯建勇驾驶粤XCD4**号小客车,行驶至顺德容桂华发路与华美路交汇处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3L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建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建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佛山市顺德桂洲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44.37元。后原告于当日转至广东同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处肋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3年6月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175.47元。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共12419.84元。原告住院期需陪护1人。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得力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415.67元。原告儿子黄智杰生于2003年7月12日,原告父亲黄财胜生于1945年5月3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个子女。肇事车辆粤XCD4**号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冯建勇,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建勇垫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建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12419.84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营养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7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共14天,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为700元。5.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15.67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7.2.2条之规定,多根、多处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7247.01元(2415.67元/月÷30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残,依法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为顺德户口居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影响其扶养能力,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黄智杰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1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8年,原告父亲黄财胜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2年,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二个儿子。则原告儿子黄智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58.54元(22396.35元/年×8年÷2人×10%);原告父亲黄财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37.81元(22396.35元/年×12年÷2人×10%)。合计,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共82849.77元(60453.42元+8958.54元+13437.81元)。7.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一定交通费,本院认定原告需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因被告能主动垫付原告医疗费,且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为113716.62元。对于原告其他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肇事车辆粤XCD4**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性质及设立目的,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损失分项进行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12419.84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14119.84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4119.84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247.01元、残疾赔偿金共82849.77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9596.78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依交强险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09596.78元,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4119.84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冯建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建勇应对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赔偿款4119.8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83.89元。被告冯建勇已垫付原告5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冯建勇还多垫付原告2116.11元。为方便执行,被告冯建勇多垫付原告的款项,本院确认在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依交强险支付的赔偿款109596.78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依交强险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7480.67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足以赔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故被告冯建勇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建勇垫付原告的款项,由依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黄建霖支付赔偿款107480.67元;二、驳回原告黄建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5.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建霖负担275.5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欧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