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冯光华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户籍变更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行初字第428号原告冯光华,女,1941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英,系冯光华之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69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华,所长。委托代理人万亮,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干部。第三人杨平,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鹏,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香,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光华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建国门派出所)户籍变更登记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英,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鹏、闵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户籍人口原有四人,分别为原告之母(原户主),原告和原告的女儿以及原告的侄子杨平平(后更名为杨平)。原告母亲去世后,2008年5月28日,被告建国门派出所在没有告知户内成年人,没有得到户内成年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的户主变更为当时的未成年人杨平平。2009年9月,原告发现户籍变更错误之后立即向建国门派出所进行投诉,要求纠正,但是投诉多年未果。2006年6月,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人口支队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变更户主的行政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和《北京市派出所办理常驻户口登记工作规范》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变更涉案房屋的户主为杨平平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称,我所于2008年5月28日将涉案房屋的户主冯静户口死亡注销,变更户主为杨平平。冯光华最晚于2009年9月29日已经知道户主变更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冯静的死亡证明、冯静和杨平平的户口本页、冯光华的笔录为证。我所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首先本案被告不具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其次本案的户籍变更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三,杨平现已满十八周岁,已经能够成为适格户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询问笔录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9即得知该户主变更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主张其在得知户主变更事实之后一直在与被告交涉,故延误了起诉时间。此理由不能成为延误起诉的正当理由,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裁定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冯光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嫱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