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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叶祚波、彭贵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叶祚波,彭贵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被告叶祚波。被告彭贵平。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与被告叶祚波、彭贵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祚波、彭贵平、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2011年1月14日,工行江阴支行与叶祚波、彭贵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叶祚波、彭贵平向工行江阴支行借款62万元用以购车,借款年利率为7.605%,借款期限36个月;叶祚波、彭贵平将登记在叶祚波名下的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江阴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昭明担保公司与工行江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书,对叶祚波、彭贵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江阴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叶祚波、彭贵平多次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6月21日,结欠借款本金294035.11元、利息19958.54元。要求:1、判令叶祚波、彭贵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4035.11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利息为19958.54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叶祚波、彭贵平支付律师费11400元。3、工行江阴支行对叶祚波名下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叶祚波、彭贵平、昭明担保公司承担。被告叶祚波、彭贵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昭明担保公司辩称:担保情况属实。由法院依据原告的证据确定借款人所欠本息余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要求在物的担保以外对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祚波、彭贵平追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工行江阴支行与叶祚波、彭贵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叶祚波、彭贵平向工行江阴支行借款6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05%;叶祚波、彭贵平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叶祚波、彭贵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叶祚波、彭贵平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叶祚波、彭贵平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工行江阴支行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由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叶祚波、彭贵平将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抵押条款,叶祚波、彭贵平将所购汽车登记在叶祚波名下,将该汽车抵押给工行江阴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9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与昭明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为借款人在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办理的个人汽车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昭明担保公司自愿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而产生的任何抗辩权,即无锡工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昭明担保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无锡工行先行处置物的担保的权利。2011年1月3日,昭明担保公司根据其与无锡工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工行江阴支行出具保证书,为叶祚波、彭贵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江阴支行依约划付了借款。在还款期间,叶祚波、彭贵平未能按约还款,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已逾期违约8期,累计逾期8期,欠逾期借款本金294035.11元、利息19958.54元。工行江阴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工行江阴支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载明:工行城南支行因与叶祚波、彭贵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14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作协议、保证书、借款借据、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个人贷款对帐单、律师费收据及进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江阴支行与叶祚波、彭贵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锡工行与昭明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昭明担保公司向工行江阴支行提供的保证书均合法有效;叶祚波、彭贵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表明其对合同履行已违约,使工行江阴支行对叶祚波、彭贵平的合同履行无法信任,工行江阴支行在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工行江阴支行要求叶祚波、彭贵平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工行江阴支行要求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工行江阴支行要求昭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无锡工行与昭明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无锡工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昭明担保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无锡工行先行处置物的担保的权利,故对于昭明担保公司提出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祚波、彭贵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294035.11元、利息19958.54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叶祚波、彭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114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叶祚波名下抵押的车牌号为苏B8D2**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支付优先受偿。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祚波、彭贵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80元,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485元,合计9085元(由工行江阴支行预交),由叶祚波、彭贵平、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由叶祚波、彭贵平、昭明担保公司负担。(工行江阴支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叶祚波、彭贵平、昭明担保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叶祚波、彭贵平、昭明担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工行江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尤 祺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