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钱海荣,周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钱海荣,周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5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2-6号。负责人胡诗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海荣,男,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周巧芳,女,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钱海荣、周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海荣、周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2年5月,被告钱海荣、周巧芳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钱海荣、周巧芳提供总额分别为2000000元、8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5月30日到2015年5月30日,协议第11.2条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2012年5月,被告钱海荣、周巧芳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钱海荣、周巧芳以所有的房产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30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5月,被告钱海荣、周巧芳向原告递交《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二份,向原告申请开通周转易,循环授信额度分别为2000000元、850000元。2012年5月,被告钱海荣、周巧芳与原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二份,原告同意为被告开通周转易。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21日,被告钱海荣、周巧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9202.1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钱海荣、周巧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7784元、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钱海荣、周巧芳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海荣、周巧芳就授信事实达成协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海荣、周巧芳就授信抵押担保双方达成协议;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4、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二份,证明被告钱海荣、周巧芳向原告申请开通消费易;5、周转易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海荣、周巧芳就开通消费易达成协议;6、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7、客户还款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钱海荣、周巧芳还款情况及拖欠贷款的事实;8、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7784元的事实。被告钱海荣、周巧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钱海荣、周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钱海荣、周巧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分别为2000000元、8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5月30日起到2015年5月30日,同时协议第4条第二项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协议第18条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协议第19条约定: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协议第20条约定发生约定的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同时,双方又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被告钱海荣、周巧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具体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5月,被告钱海荣、周巧芳向原告申请开通周转易,循环授信额度分别为2000000元、850000元,原告予以同意,双方就此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二份,约定周转易限额分别为2000000元、850000元,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即8.528%,利率调整为不变。之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周转易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850000元。从2013年2月开始,被告即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利息,截止到2013年4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利息59202.14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77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通过周转易形式实际向原告贷款285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按月及时归还利息,截止到2013年4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3期利息合计59202.14元(含利息、罚息、复利)未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2013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9202.14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双方在授信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标准进行计算,故从2013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授信协议明确约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请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海荣、周巧芳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2850000元,支付律师费67784元,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到2013年4月21日为59202.14元,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8.528%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钱海荣、周巧芳未能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则原告就被告钱海荣、周巧芳所有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236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