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任厚刚与王福勇、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厚刚,王福勇,王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547号原告任厚刚,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玉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勇,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鑫,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任厚刚诉被告王福勇、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7日,两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两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2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王福勇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福勇为此于当日出具借款条一份,并承诺利息为12000元,借期为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款条、个人业务转账凭证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则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与法相悖,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福勇、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厚刚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如果被告王福勇、王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80元,均由被告王福勇、王鑫共同负担。因原告任厚刚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王福勇、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任厚刚3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华审判员 傅 萍审判员 毕华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爱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