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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矮子”,男,1975年0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07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陈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尹甲某、尹乙某等人,具体如下:1.2013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在茶陵县云阳转盘处以200元价格将一粒“麻古”和0.5克左右冰毒卖给尹甲某吸食。2.2013年6月上旬,尹甲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购买麻古和冰毒,陈某遂租了辆摩托车到茶陵县三角坪中国银行处,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价格卖给尹甲某吸食。3.2013年6月下旬时候,被告人陈某在茶陵县三顺宾馆吸食毒品,尹甲某打电话向陈某购买麻古和冰毒,陈某遂租了一辆摩托车去了茶陵县步行街红满天超市处,将半粒麻古和0.2克冰毒以100元价格卖给尹甲某吸食。4.2013年7月25日左右,被告人陈某在茶陵县解放小学靠近农贸市场口子处将半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尹乙某(外号“黑皮”)吸食。5.2013年7月28日21时许,尹甲某在茶陵县城关镇炎帝路加油站(茶陵县邮政局对面)旁,以200元价格从被告人陈某手中购买一小包麻古(一粒)和一小包冰毒(0.78克),被民警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到案经过、茶陵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收缴收据、呈请认定立功报告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鉴定意见书;3.证人尹甲某、尹乙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陈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尹甲某、尹乙某,具体如下:1.2013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在茶陵县转盘处以200元价格将一粒“麻古”和0.5克左右冰毒卖给尹甲某吸食。2.2013年6月上旬,尹甲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购买麻古和冰毒,陈某遂租了辆摩托车到茶陵县三角坪中国银行处,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价格卖给尹甲某吸食。3.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陈某在茶陵县三顺宾馆吸食毒品,尹甲某打电话向陈某购买麻古和冰毒,陈某在茶陵县步行街红满天超市处,将半粒麻古和0.2克冰毒以100元价格卖给尹甲某吸食。4.2013年7月28日21时许,尹甲某在茶陵县城关镇炎帝路加油站(茶陵县邮政局对面)旁,以200元价格从被告人陈某手中购买一小包麻古(一粒)和一小包冰毒(0.78克),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尹甲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尹甲某电话联系陈某并在茶陵县转盘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买了一小包麻古和冰毒,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尹甲某电话联系陈某并在茶陵县三角坪中国银行处以100元的价格向陈某买了一小包冰毒,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尹甲某电话联系陈某并在茶陵县红满天超市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向陈某买了一小包冰毒和麻古,2013年7月28日,尹甲某在炎帝路加油站处向陈某购买毒品,刚给了陈某200元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尹甲某打电话给陈某,要陈某送毒品到茶陵县云阳转盘,陈某就骑着摩托车到了云阳转盘处,尹甲某从口袋拿了200元给陈某,陈某就从裤口袋拿着一小包“果子”(一粒麻古)和一小包的“肉”(0.5克左右冰毒)给尹甲某,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尹甲某电话联系陈某送150元钱的毒品到茶陵县三角坪中国银行,陈某就租辆摩托车到三角坪中国银行,给了尹甲某一小包“果子”(半粒麻古)和一小包“肉”(0.3克左右冰毒),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陈某正在三顺宾馆吸食毒品,尹甲某电话联系陈某送100元钱的毒品到茶陵县步行街的红满天超市门口,尹甲某拿了100元钱给陈某,陈某就拿出一小包“果子”(半粒麻古)和一小包“肉”(0.2克左右冰毒)给尹甲某,2013年7月28日,尹甲某电话联系陈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在东山坝加油站汪界首方向的50米处路边上,尹甲某拿出200元钱给陈某,陈某从口袋掏毒品准备给尹甲某的时候,被公安当场抓获,陈某就将手里的毒品和200元现金丢在现场,这次交易的有一小包“果子”(一粒麻古)和一小包“肉”(0.7克左右冰毒)。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2013年7月25日左右,被告人陈某在茶陵县解放小学靠近农贸市场口子处将半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尹乙某(外号“黑皮”)吸食。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尹乙某的证言,证明尹乙某外号叫“黑皮”,2013年7月25日,尹乙某在茶陵县解放小学往农贸市场的口子处,“矮子”从口袋里拿出一小包毒品(半粒麻古,0.2克冰毒)给尹乙某,尹乙某就从口袋了拿了100元现金给“矮子”;(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5日左右,“黑皮”电话联系陈某要东西,陈某告诉“黑皮”自己在解放小学往农贸市场的口子处,后来“黑皮”就来了并掏了一100元现金给陈某,陈某给了“黑皮”一小包的“果子”(半粒麻古)和一小包的“肉”(约0.2克冰毒)。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1)辨认笔录,证明陈某辨认出9号(尹甲某)多次向其购买毒品,尹甲某辨认出11号(陈某)多次卖毒品给其,尹乙某辨认出5号(陈某)即“矮子”;(2)茶陵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7月29日在陈某处扣押了人民币200元和麻古一个,冰毒一小包;(3)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28日,民警抓获陈某时查获冰毒(白色晶体)0.78克,麻古(红色颗粒)0.1克;(4)收缴收据,证明在陈某贩毒案中收缴的毒品已统一上交到株洲市禁毒大队;(5)办案说明,证明陈某交代的买毒人员“罗明”、“振勇”、“中老板”无法联系到,“猴子”的身份无法查实;(6)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7月29日,陈某、尹甲某的尿样检测呈阳性;(7)户籍证明,证明陈某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8)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细颗粒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9)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28日21时许,民警在茶陵县炎帝路加油站将陈某抓获;(10)呈请立功报告书、抓获彭武情况说明、陈某的供述,证明陈某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呈请对其认定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的赃款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温鑫人民陪审员  谭建华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双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