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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甲。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12日被广西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3年10月10日以柳市鱼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罗甲伙同罗乙(另案处理)窜至柳州市柳东新区广西科技大学鹿山学院学生宿舍,撬锁进入7栋419室,盗走被害人宋某某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70元)、范甲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60元)、王某某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90元)、李某金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60元)、魏某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20元)。后将所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3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罗甲伙同罗乙窜至柳州市城中区文昌路柳州市人民医院学生公寓宿舍楼,爬窗进入211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30元)、范乙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80元)。后将所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赃款已挥霍。3、2013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罗甲伙同罗乙窜至柳州市柳东新区广西科技大学鹿山学院学生宿舍,撬窗进入7栋127室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60元)、苏某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中兴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550元)。后将所盗物品销赃,赃款已挥霍。4、2013年5月14日凌某,被告人罗甲伙同罗乙窜至柳州市柳东新区广西科技大学鹿山学院学生宿舍,进入1栋215室内,盗走被害人宋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国信通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600元)、李甲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30元)、罗丙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60元)、郑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两台手机(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和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将所盗的物品销赃,赃款已挥霍。5、2013年5月18日凌某,被告人罗甲窜至柳州市鱼峰区社湾路柳州职业技术学院宿舍,爬窗进入7栋201室内,盗走被害人李乙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20元)及现金人民币170元。后将所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赃款已挥霍。2013年5月2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柳州市柳工大道汽贸园抓获被告人罗甲。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4、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罗甲伙同罗乙(已判刑)窜至柳州市柳东新区广西科技大学鹿山学院学生宿舍,撬锁进入7栋419室,盗走被害人宋某某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70元)、范甲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60元)、王某某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90元)、李某金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60元)、魏某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20元)。后将所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3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罗甲伙同罗乙窜至柳州市城中区文昌路柳州市人民医院学生公寓宿舍楼,爬窗进入211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30元)、范乙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80元)。后将所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赃款已挥霍。3、2013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罗甲伙同罗乙窜至柳州市柳东新区广西科技大学鹿山学院学生宿舍,撬窗进入7栋127室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60元)、苏某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中兴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550元)。后将所盗物品销赃,赃款已挥霍。4、2013年5月14日凌某,被告人罗甲伙同罗乙等人窜至柳州市柳东新区广西科技大学鹿山学院学生宿舍,进入1栋215室内,盗走被害人宋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国信通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600元)、李甲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30元)、罗丙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60元)、郑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两台手机(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和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将所盗的物品销赃,赃款已挥霍。5、2013年5月18日凌某,被告人罗甲伙同罗乙等人窜至柳州市鱼峰区社湾路柳州职业技术学院宿舍,爬窗进入7栋201室内,盗走被害人李乙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20元)及现金人民币170元。后将所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赃款已挥霍。2013年5月2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柳州市柳工大道汽贸园抓获被告人罗甲。综上所述,被告人罗甲参与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1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纹认定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宋某某、范甲、王某某、李某金、魏某、陈某某、范乙、张某某、苏某某、宋某、李甲、罗丙、郑某某、李乙的陈述及被盗物品购置凭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罗乙的供述;被告人罗甲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2013)鱼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甲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甲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甲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某某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