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与朱于富、毛开翠、方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朱于富,毛开翠,方子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负责人李建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男,汉族,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代为陈述、辩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轩,男,汉族,该行经理。代理权限:代为陈述、辩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朱于富,男,汉族,农民。被告毛开翠,女,汉族,农民。被告方子明,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陵支行)诉被告朱于富、毛开翠、方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农行江陵支行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孝忠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涛、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轩、被告朱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开翠、方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陵支行诉称:2009年3月12日,我行与被告朱于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循环贷款。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被告毛开翠、方子明、陈孝忠为其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于富前两次借款到期后,如期偿还了本息。2011年4月2日,被告朱于富再次借款3万,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正常年利率为7.272%,超期年利率为9.4536%。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于富未能偿还。在我行的多次催收下,仅在2012年3月31日偿还本金3059.07元。目前,尚欠本金26940.93元和利息5679.01元。保证人毛开翠、方子明、案外人陈孝忠对被告朱于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于富清偿本金26940.93元,从2011年4月2日始自2013年7月14日止计算利息5679.01元。2、被告毛开翠、方子明对被告朱于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江陵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行江陵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李建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朱于富、毛开翠、方子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朱于富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四: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朱于富与被告方子明、案外人陈孝忠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五:联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方子明、案外人陈孝忠承诺为被告朱于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朱于富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七: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被告毛开翠应为被告朱于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八: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朱于富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将会在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利息及1万元本金;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剩余本金。被告毛开翠、方子明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于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朱于富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日被告朱于富、方子明与案外人陈孝忠向原告共同出具了联保承诺书,共同承诺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朱于富发放的3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推荐被告陈孝忠为联保小组的组长。亦在同日,原告与被告朱于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借款人可在3万元的借款额度内申请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循环使用,一年到期归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方子明、陈孝忠自愿作为但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为被告朱于富的贷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2009年3月22日,被告毛开翠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其配偶朱于富与被告陈孝忠、案外人方子明组成的联保小组的任意一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朱于富发放3万元贷款,第一期、第二期被告朱于富如期偿还本息。到第三期原告于2011��4月20日再次向被告朱于富发放贷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利率为7.272%,超期利率为9.4536%。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于富未能还清欠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偿还本金3059.07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于富仍未能清偿。截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朱于富尚欠原告本金26940.93元,利息5679.01元。另查明,被告毛开翠与被告朱于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江陵支行与被告朱于富及保证人方子明、陈孝忠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与被告朱于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在原告与被告方子明、案外人陈孝忠之间形成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于富清偿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子明、毛开翠���原告承诺愿为被告朱于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毛开翠、方子明应对被告朱于富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富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6940.93元、利息5679.01元。二、被告毛开翠、方子明对被告朱于富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朱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姣审 判 员 熊 涛人民陪审员 庄上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别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