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特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吴茂生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商特字第0008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4号。法定代表人丁秀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茂生。被申请人赵忠霞。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赣榆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行赣榆支行称,2011年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在2011年1月至2020年1月向被申请人吴茂生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8万元,同日,被申请人吴茂生、赵忠霞用坐落在赣榆县青口镇海景花园小区5栋1单元101室房产作抵押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申请人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签订了《“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吴茂生向申请人提取贷款28万元用于装修,期限为108个月,借款利率为周期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率上浮10%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约提供贷款28万元,从2013年以来,借款人多次逾期还贷,经多次催要,仍未还清到期贷款。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下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吴茂生、赵忠霞所有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海景花园小区5栋1单元101室房产,优先偿还被申请人拖欠的贷款本金219733.48万元及利息、违约罚息。被申请人赵忠霞述称:1、借款28万元及房地产抵押担保属实;2、同意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行赣榆支行的诉称及被申请人赵忠霞的述称内容属实。申请人与借款人吴茂生、赵忠霞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吴茂生、赵忠霞以其所有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海景花园小区5栋1单元101室房产为28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中行赣榆支行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借款人吴茂生自2013年8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依法取得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茂生、赵忠霞所有的并用于担保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海景花园小区5栋1单元101室房产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19733.48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吴茂生、赵忠霞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付垫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金祥审 判 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