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方经平与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周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方经平,周勇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法定代表人李明男,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经平。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勇华。上诉人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经平、原审被告周勇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方经平驾驶变型拖拉机在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经营的石材场购拖运石材。2012年5月28日下午1点左右,方经平将车辆停在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的指定场所内,由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的雇员周勇华用装石料的铲车为方经平装运石料。在装载过程中,方经平自行站在了车顶部,后与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的铲车发生碰撞摔落地面。事后,周勇华将方经平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救治,方经平经入院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右髋部外伤,股骨颈骨折;3、右踝外伤。后方经平经入院治疗并进行右侧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人工骨术+右侧股骨颈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截止到2013年7月16日,方经平已花费医疗费65997.43元。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方经平医疗费6000元。2013年6月24日,方经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65997.43元。因周勇华系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不要求周勇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方经平主张系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的铲车将其撞下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认为系方经平的车辆溜坡造成方经平撞向铲车,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但根据双方的自认,能够确定方经平在其车顶部与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雇员操作的铲车接触摔落地面这一事实。方经平作为成年人,在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方装货还未完成的情况下擅自上车顶,放任危险的发生,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周勇华在明知方经平在车顶,仍然操作而不尽提醒义务,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双方的责任应当各50%。因周勇华系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的雇员,其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即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截止到2013年7月16日,方经平花费的医疗费为65997.43元,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应赔偿方经平32998.72元(65997.43元*50%),因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故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方经平医疗费26998.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经平医疗费26998.72元。宣判后,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对方经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方经平是如何与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的铲车发生碰撞事实的前提下作出错误判决,方经平将车停在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堆场装载时,未将车辆放入档位,导致车辆负载后自行下滑;方经平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在装载过程中有可能导致其站在车顶部存在危险,却放任了该危险的发生,因此方经平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审法院确定责任分担比例显失公平,从原审判决诉讼费的分担比例可以看出,方经平应该对受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分担比例予以调整,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方经平答辩称,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方经平和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铲车接触是致方经平摔落的主要原因,周勇华在原审庭审中也陈述是铲车碰撞致使方经平受伤的。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诉讼费的承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勇华未作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关于方经平是如何与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的铲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由于方经平在装载的过程中,自行站在车顶上,他自己的车辆在停放时没有放入档位,负重以后自动滑坡,导致方经平站立不稳,与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的铲车发生碰撞摔落后受伤。按常理,如果当时方经平的车辆放在档位就不可能导致滑坡。但对于方经平车辆停车是否挂在空挡位这一事实,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在一定坡度的情况下,车辆负重后是会发生滑坡的。但车辆即使超载了,应该在道路行进过程中存在危险,不会在装载过程中存在危险。原审中,周勇华陈述,方经平的变型拖拉机核载一吨半,实际能装十四五吨,当时肯定超载。关于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经营的石材场状况,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承认装石料的现场无人在指挥装卸,没有明确的装卸规范,是一种粗放的管理模式。上述事实,有方经平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人证言、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方经平受伤事实与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方经平将车停在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堆场装载时,未将车辆放入档位,导致车辆负载后自行下滑,才与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的铲车发生碰撞摔落后受伤的事实,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二审中,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自认其经营管理的装石料现场无人在指挥装卸,没有明确的装卸规范,是一种粗放的管理模式。在该状况下,方经平自行站到其车顶部,与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的铲车发生碰撞摔落地面后受伤,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对方经平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陈述认定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南京昌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任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