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抗娃诉被告屈铁军、查斯林、叶书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中维通信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抗娃,屈铁军,查斯林,叶书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中维通信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张抗娃(又名张新抗),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龙岗,男,汉族,住址同上,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虎,丹凤县龙驹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铁军,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贺洪,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北赵川镇。被告查斯林,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家虎,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书记,男,汉族,住陕西省商州区刘湾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卫周,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新区移动路*号。负责人武兴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安平,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新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中维通信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路高科大厦**层****号。负责人张书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鱼崇英,系该公司商洛分公司市场部主任。原告张抗娃诉被告屈铁军、查斯林、叶书记、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抗娃委托代理人张龙岗、郭虎,被告屈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洪,被告查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虎,被告叶书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周,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安平、刘新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抗娃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张抗娃在给被告布放丹凤县迎宾路至某某小区光缆工程中因发生意外从高处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丹凤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至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124天。因被告在支付53500元治疗费后即置之不理,且互相推脱责任,故诉请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153316.9元、输血费2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14880元、误工费18360元、伤残赔偿金80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长期护理费324000元、交通费2024元,共计606792.9元。被告屈铁军辩称:原告在给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拉光缆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企业或公司才承担因工伤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自己是自然人,在原告受伤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的负责人叶书记将工程转包给查斯林,自己从查斯林处承接工程后邀约原告同酬劳动,与原告是工友关系。原告和自己都与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和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承担。被告查斯林辩称:原告受伤自己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自己列为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自己受叶书记委托找到屈铁军,屈铁军找的原告张抗娃,因此其受伤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有过错责任;被告叶书记借用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其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故其以全额护理工资且计算护理期限15年缺乏依据;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锁骨内固定手术费,因该笔费用与本次受伤无关;本案事故工程是被告屈铁军承包的,原告的工资也由其支付,故屈铁军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外,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叶书记辩称:自己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查斯林,查斯林雇佣被告屈铁军等人干活,原告是被告查斯林雇佣的工人,为被告屈铁军提供劳务,由屈铁军支付报酬。自己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没有法律关系,故自己对原告的伤残不承担责任;原告与屈铁军是劳务关系,查斯林、屈铁军与自己为工程发包关系。自己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查斯林存在过错,但自己只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属承包关系,自己借用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因此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应与自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事发时的情况及病历记载,原告因忽视安全在施工中不慎跌落,其本人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自己应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受伤后,自己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500多元,应在赔偿中扣减。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锁骨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该费用应认定为8000元;因原告已61岁,其劳动能力已部分丧失,故其误工费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9年,为76647.9元;因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故其主张的长期护理费应按30%计算。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将光缆工程发包给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专业施工,并未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叶书记施工,叶书记只是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地代表,原告诉称失实;原告与本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本公司不存在违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追加本公司为被告,并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是分公司,其使用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应由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高空施工一般都有安全设备,而原告作为技工却未注意安全,其自身具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与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将丹凤县迎宾路至某某小区家属楼的光缆施工工程以总价款8000元发包给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合同所用资质出借单位为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以总价款8000元将合同约定的该段工程转包给被告叶书记,并以其与被告叶书记的口头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段工程的施工活动。被告叶书记在实际承包该段工程后,以每公里1500元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查斯林,并口头约定其中500元为协调费。被告查斯林又以每公里1000元将该段工程转包给被告屈铁军,屈铁军找到原告张抗娃等人于2012年9月11日开始施工。施工中屈铁军与原告等人约定,由其每天抽取100元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待开过小工工资后与原告等人均分。2012年9月20日,原告张抗娃在施工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丹凤县医院抢救,当天又被送至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右额颞叶硬膜下血肿;(3)左颞叶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顶部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2.高颅压危象;3.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124天。2013年7月23日、2013年9月5日经原告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张抗娃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四级、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等级。原告受伤后,被告叶书记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6500元,被告屈铁军垫付医疗费、交通费13422.4元。原告张抗娃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治疗中进行了与本次受伤无关的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该内固定取出术共支付费用950元。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4684.35元(按票据核定);2.营养费1240元(124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124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80682元(115260元×70%);5.误工费18360元(306天×60元);6.护理费7440元(124天×60元);7.交通费1686.5元(按票据核定);8.后期护理费108000元(30元/天×30天/月×12×10年),共计374572.8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资料、医嘱单、药品汇总单、费用明细汇总单、门诊收退费明细表、CT影像诊断报告书、脑电分析报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心理测验报告结果及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淡某某证明、龙驹寨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屈铁军提交的张学民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预交费收据、汇款凭证3张、收条1张,被告查斯林提交的收条2张、汇款凭证3张,被告叶书记提交的调解笔录、住院患者预交费收据、汇款凭证5张、原告张抗娃住院病案资料,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清单、施工安全协议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与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通过签订合法有效的光缆施工合同,将本案光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要求的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其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原告张抗娃亦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故依法驳回原告张抗娃对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在明知自然人叶书记无光缆施工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亦将本案光缆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叶书记,并出借相关资质,存在选任过错,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书记明知自己不具有从事光缆施工的相关资质,仍承包本案光缆施工工程,且又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无从事光缆施工工程资质的自然人查斯林,在选任工程施工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叶书记借用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名义及相关资质,其作为本案光缆施工工程的实际承包者,应与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查斯林不具有从事本案光缆施工工程的相关专业资质,但仍从被告叶书记处转包本案光缆施工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屈铁军,其在工程的转包中存在过错,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铁军从被告查斯林处转包了本案光缆施工工程后,抽取管理费用,与原告张抗娃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法应对原告张抗娃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抗娃作为成年人,且从事光缆布线施工工程时间较长,应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较高的安全生产意识,其对自己在工作期间的安全应有避免损伤的注意义务,但其由于疏忽大意而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对其损伤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74914.57元,被告叶书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12371.85元,且被告陕西通信中维分公司、被告叶书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查斯林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56185.93元;被告屈铁军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56185.93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锁骨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950元及473元外购药费用、20元调案费。对被告叶书记辩称的原告取出锁骨内固定术费用应认定为8000元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据。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54684.35元;原告主张的输血费2810元应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一人;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对原告的后期护理期限认定为10年,每天按30元计算,计108000元;被告屈铁军、叶书记已先行给付原告的59922.4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屈铁军还须赔偿原告张抗娃42763.53元;被告叶书记还须赔偿原告张抗娃65871.8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中维通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抗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74914.57元;由被告叶书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抗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65871.85元;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中维通信分公司、被告叶书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查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抗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56185.93元。三、由被告屈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抗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2763.5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9元,鉴定费3800元,共7109元,由被告屈铁军负担1100元,由被告查斯林负担1100元,由被告叶书记负担2100元,由被告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中维通信分公司负担1400元,由原告张抗娃负担1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栓成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屈凤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