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何某海与广西某水利电力工程处等3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海,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水利电力工程处,盘某柱,黄某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3号原告何某海,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水利电力工程处。代表人谢某胜,该处主任。被告盘某柱,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水利电力工程处、盘某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长,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波,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俊精,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何某海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水利电力工程处(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处)等3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昭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理员杨燕、人民陪审员李玉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电力工程处、盘某柱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长,被告黄某波的委托代理人梁俊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依原告申请,本院对本案所涉工程土方的运输距离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黄某波代表被告电力工程处与被告盘某柱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电力工程处将其承包建设的崇左市江州区那渠河水口湖防护工程的全部土方发包给被告盘某柱施工,内容包括挖掘、装车、运输、卸车、平整等,计算工程款的方法为运距在590米以内,每立方米土方单价为6.7元,按取土处自然土丈量收方计算,如运距大于590米时,则按照实际公里数计,在上述单价的基础上每500米每立方米单价增加0.8元;如有清表、修边坡或其它机械工作,按每小时260元计算;全部机械进场工作后,被告电力工程处负责机械在场内加油的费用,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2011年5月8日,被告盘某柱与原告也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内容除计算工程款的方法有所改变,即运距在590米以内每立方米土方单价由原来的6.7元降至6元和如运距大于590米时,每500米每立方米单价由原来增加0.8元降至增加0.6元外,其它条款均与之前两被告签订的那份《协议书》的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原告与被告盘某柱签订《协议书》后,马上组织机械进场施工,即将土方从崇左市政府广场前的九牛爬坡取土点分别运输到德天桥和江舟桥,原告很快按期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任务,但在原告完成工程任务后,与被告盘某柱进行工程款结算时,被告盘某柱却未按照实际公里数计算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为此请崇左市江州区司法局太平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测量运距实际长度,经测量,运距最长距离为3400米。之后,被告盘某柱仅支付280121.32元工程款中的243915.49元给原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6205.83元。2011年6月4日,原告为取得工钱,被迫给被告盘某柱写下一份结清工程款的声明,但声明中对运输距离还是有争议的,上面写明,如果以后被告黄某波结算多少给被告盘某柱,被告盘某柱就要结算多少给原告。原告要求撤销这份被逼所写的声明。太平司法所测量时是通知了三名被告到场的,但是被告拒绝到场,而在被告测量距离时,也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对于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德天桥的部分是从九牛爬坡取土点到德天桥桥头,从起点至590米处开始分段计算,每增加500米,就增加0.6元,从1600米处开始倒土起算,涉及3个分段,以土方的总量除以3,再乘以各段的单价进行计算。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把工程款36205.83元支付给原告;2、三被告把逾期支付工程款36205.83元的利息3753.34元(利息暂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两份,第一份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盘某柱有合同关系,第二份协议证明被告盘某柱和被告黄某波之间有连带关系;2、工程结算单两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的距离,到德天桥的运距是1590米、到江舟桥的运距是2590米,实际上到德天桥的运距是3100米、到江舟桥的运距是3400米;3、证明3份,证明(1)证明原告与被告盘某柱结算的距离到德天桥的运距是1590米、到江舟桥的运距是2590米,证明(2)证明江州区司法局太平司法所现场勘查丈量的距离是到德天桥的最远运距是3100米、到江舟桥的最远运距是3400米,证明(3)证明被告电力工程处是本案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4、身份证及身份信息3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5、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电力工程处的工商登记情况。原告另提交证据6,崇左市江州区司法局太平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取土点、运输距离终点等情况;证据7,内有三个视频的光盘一张,编号276的视频是就取土点A点(鉴定报告中的地点代号,下同)的土质进行说明,编号277、280的视频是证明I、K、L各点跟A点的土质是一样的,M点与A、O点的土质有差异。光盘上没有制作时间,但摄像机上有光盘制作的时间。另外,在进行现场鉴定时,知情的村民已经到场,因为崇左市水利局与被告电力工程处有重大利益关系,所以监理方工作人员也不敢据实回答,只能以记不清楚为由推脱。被告电力工程处、盘某柱辩称,被告电力工程处与被告黄某波是合同关系,有长久的合作,虽然没有书面委托,但是被告电力工程处认可被告黄某波与被告盘某柱签订的合同。在原告于2011年6月4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和同日书写的声明可以看出,被告盘某柱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超出该结算的部分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太平司法所作出的勘查丈量结果不能当做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称声明是被逼所写,原告是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也没有到派出所等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即使原告是被逼的,也应在1年内申请撤销这份声明。被告盘某柱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电力工程处、盘某柱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黄某波辩称,其与本案无关,其只是接受被告电力工程处的委托,与被告盘某柱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被告盘某柱已经结清了工程款给原告,应该尊重该结算结果,原告另独自计算的结算结果,被告不予认可。若原告与被告盘某柱之间的合同有显失公平之处,也超过了1年的撤销期限。被告黄某波已经支付清相关工程款给被告盘某柱,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责任。被告黄某波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波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书写的声明一份,证明工程款已结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土方的运输距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崇左市冠通测绘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被告到达鉴定现场并和工程发包方崇左市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分别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广西崇左市冠通测绘有限公司鉴定后,出具了《关于何某海承包崇左市江州区那渠河水口湖防护工程土方运距测量报告》(以下简称《测量报告》)一份,报告确认测量结果为:1、从九牛爬坡取土点A点到德天桥桥头起始卸土点I点的距离是1539.27米(A-I点),经工程发包方崇左市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人员指认的从德天桥桥头起始卸土点I点到最远运输距离处R点是492.75米(I-R点),经原告指认的从德天桥桥头起始卸土点I点到最远运输距离处O点是1062.18米(I-O点);2、经工程发包方崇左市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人员指认的从九牛爬坡取土点A点到江舟桥卸土点G点的距离是2991.26米(A-G点),经原告指认的江舟桥的最远运输距离是从九牛爬坡取土点A点经江舟桥卸土点G点到最远处H点(G-H是230.46米),距离是3221.72米(A-G-H:2991.26+230.46=3221.72米)。经庭审质证,被告电力工程处、盘某柱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电力工程处也是认可这两份协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正好证明原告与被告盘某柱已经结算并已经支付清了工程款,即使原告认为该结算显失公平,原告应该在2012年6月2日前申请撤销该结算;对证据3中的证明(1)、(3)没有异议,对证明(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太平司法所没有资格作出这样的鉴定,并且当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证明有的地方进行了涂改,且该司法所也没有测量的资质,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该光盘没有拍摄时间和制作人,非双方认可或法院委托的机构,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使光盘有制作时间,该视频也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至今被告方都没有看到村民来反映原告所说的情况。被告黄某波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太平司法所的证明,认为其没有检验工程项目的资质,司法所的丈量是原告单方委托,对此结果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其他意见与被告电力工程处、盘某柱的意见一致。对证据7,与被告电力工程处、盘某柱的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黄某波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因工人找原告要钱,不给就要打原告,而如果不写这份声明被告盘某柱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为了自身的安全,原告就被逼立写了这张声明。被告黄某波、盘某柱丈量距离时,原告并没有在场,也没有经原告的认可。被告电力工程处、盘某柱对被告黄某波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称是被逼所写,这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原告是被逼所写,也应在1年内申请撤销。原告对《测量报告》的质证意见为:从九牛爬坡取土点到德天桥桥头的距离应以原、被告双方在测量前约定的1600米来计算。工程发包方崇左市水利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指认的距离及工程量不是事实。测量报告上的I、J、M、N点不是取土点也不是填土点,只是经过这些地方而已,施工终点是O点和L点。江舟桥线路的施工终点是到H点。被告电力工程处、盘某柱对《测量报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报告是合法的,其内容真实有效,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指认的部分是单方指认,没有经过第三方崇左市水利局和监理方的认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不具有真实性。报告中每一条线路的距离与原结算距离的差距都小于500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超过500米才可以增加工程款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与崇左市水利局有利害关系,认为该报告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当场指出,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或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黄某波对《测量报告》的质证意见为:报告中注明原告指认的三条线路属于争议线路,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的意见与被告电力工程处、盘某柱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除证据3中的证明(2)因江州区司法局太平司法所无相应的资质,本院不予认定外,对原告证据1-5中其余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不予认定。证据7是对工程现场的拍摄,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黄某波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是原告所书写,予以认定。《测量报告》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黄某波以被告电力工程处代表的名义与被告盘某柱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电力工程处将其承包建设的崇左市江州区那渠河水口湖防护工程的全部土方发包给被告盘某柱施工,内容包括挖掘、装车、运输、卸车、平整等,计算工程款的方法为运距在590米以内,每立方米土方单价为6.7元,按取土处自然土丈量收方计算,如运距大于590米时,则按照实际公里数计,在上述单价的基础上每增500米每立方米单价增加0.8元;如有清表、修边坡或其它机械工作,按每小时260元计算;全部机械进场工作后,被告电力工程处负责机械在场内加油的费用,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黄某波、盘某柱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电力工程处没有盖章。2011年5月8日,被告盘某柱与原告也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内容除计算工程款的方法有所改变,即运距在590米以内每立方米土方单价由原来的6.7元降至6元和如运距大于590米时,每增500米每立方米单价由原来增加0.8元降至增加0.6元外,其它条款均与之前两被告签订的那份《协议书》的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原告与被告盘某柱签订《协议书》后,即组织机械进场施工,将土方从崇左市政府广场前的九牛爬坡取土点分别运输到德天桥工地和江舟桥工地。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任务。2011年6月1日,被告黄某波与被告盘某柱进行工程结算,二人签字确认从九牛爬坡取土点往德天桥工地运输土方27840.24立方米,以单价8.30元计算,工程款为231073.99元;往江舟桥工地运输土方4662.59立方米,以单价9.90元计算,工程款为46159.46元;运石头10车,单价40元每车,合计400元;装石头1小时共260元;钩车台班费以15小时40分计,单价260元每小时,共4073.33元,以上款项合计共281966.78元。原告在两被告进行测量结算时没有在场。201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盘某柱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单写明从九牛爬坡取土点运往德天桥工地土方27840.24立方米,以7.2元每立方米计算,为200449.73元;往江舟桥工地运输土方4662.59立方米,以8.4元每立方米计,为39165.76元;运石头10车共400元;钩机台班费以15小时计,260元每小时,共3900元,以上款项合计共243915.49元;扣除被告盘某柱已借支给原告的8万元油款,尚结余工程款163915.49元;以上工程款已结清。2011年6月4日,原告书写声明一份,声明盘某柱已结清所有那渠河防护工程款给原告,按黄某波结给盘某柱的运距是多少就给原告多少,如崇左市水利局或电力工程处主持要求黄某波与原告重新确定运距,给多少盘某柱就给原告多少,原告已得到钱,盘某柱不存在拖欠和克扣工程款的行为。2011年7月10日,被告盘某柱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黄某波按2011年4月28日签定的合同于2011年6月1日进行结算时,被告黄某波按如下运距结算给被告盘某柱,即从九牛爬坡取土场运往德天桥方向是1590米,从九牛爬坡取土场运往江舟桥方向是2590米,之后被告盘某柱也是按上述运距结算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电力工程处是进行工商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被告黄某波、被告盘某柱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因原告、被告黄某波、盘某柱都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本案所涉的两份《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征询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不予变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黄某波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二、三名被告是否欠有原告的工程款,欠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波并不是被告电力工程处的员工,其与被告电力工程处存在合同关系,其与被告盘某柱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取得被告电力工程处的授权,被告电力工程处也未在《协议书》上盖章,三名被告与原告之间实际是将工程层层进行转包的关系,被告黄某波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黄某波、盘某柱均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三名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对本案所涉的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因此,三名被告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工程量产生争议,且未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书面文件,在测量结算时原告亦未在场,测量结算的结果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差距,在此情况下,为公平处理本案争议,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提出对工程土方运输距离进行鉴定的申请。对于工程土方的最远运输距离地点,由于结算测量时,当事人未能全部到场,由此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各方应负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及工程发包方和监理单位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但均未能提交书面的工程施工文件对最远运输距离进行确认,被告对工程发包方和监理单位的指认地点无异议,而工程发包方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公平处理本案的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工程量的计算,应以《测量报告》中测量的原、被告分别确认的最远运输距离取中间值进行计算为宜。1、从九牛爬坡取土点到德天桥的最远运输距离为:(2601.45(原告指认值,A-I-O)+2032.02(被告指认值,A-I-R点))÷2=2316.74米。按运距大于590米时每增加500米单价增加0.6元的方式计算,从起始卸土点I点的距离1539.27米起算至2316.74米,涉及3个价格区间,分别为:7.2元(1090-1590米),7.8元(1590-2090米),8.4元(2090-2590米),每个区间卸土量为27840.24立方米÷3=9280.08立方米,则工程款为(7.2+7.8+8.4)×9280.08=217153.87元。2、从九牛爬坡取土点到江舟桥的最远运输距离为:(3221.72(原告指认值,A-G-H点)+2991.26(被告指认值,A-G))÷2=3106.49米。运输价格为9.6元(3090-3590米),运输土方为4662.59立方米,则工程款为9.6×4662.59=44760.84元。上述德天桥工地和江舟桥工地运输土方的工程款总额为217153.87元+44760.84元=261914.71元,加上运石头的400元和钩车台班费3900元,则本案所涉工程款总额为266214.71元,减去被告盘某柱已支付给原告的243915.4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299.22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造成了原告的工程款损失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利息应自欠款之日,即2011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水利电力工程处、黄某波、盘某柱支付欠原告何某海的工程款22299.22元;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水利电力工程处、黄某波、盘某柱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2299.22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原告何某海负担400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水利电力工程处、盘某柱、黄某波负担40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昭胜代理审理员杨燕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