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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克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姜×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克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姜×,男,1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克山县挂车厂下岗工人,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郑×,男,19×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姜×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大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1998年7月被告郑×从原告处拿了皮夹克2件,条砖若干。皮夹克欠款1,500.00元,条砖欠款1,739.00元,共计欠款人民币3,239.00元。被告分别于2000年7月1日、2000年7月3日出具欠据2份。我始终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39.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郑×于2000年7月3日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欠条砖1,739.00元的事实。2、郑×于2000年7月1日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欠皮夹克2件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辩称,原告所说的这个事没有,被告没买过皮夹克,我也没写欠条,条砖的事也没有,所以我不欠原告钱。被告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均表示有异议。没出过欠据,但经法院告知其在7日内是否申请文字鉴定,逾期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承担败诉责任,到期后被告未申请文字鉴定,故对原告2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原告举证及庭审质证及认证结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1日被告郑×在原告姜×处拿走皮夹克2件核款1,200.00元,红砖1000块核款300.00元,并出具欠据1份;2000年7月3日从原告姜×处拿走条砖若干核款1,739.00元,并出具欠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给付货款,原告请求与法有据,应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姜×货款人民币3,23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郑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大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莹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