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嵊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颖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周某等朋友在本县菜园镇皇家壹号KTV407包厢内喝酒唱歌,期间周某因被告人王某甲大声喧哗与之发生冲突,并用啤酒瓶砸被告人王某甲头部,继而双方相互扔掷啤酒瓶。被在场人员劝开后,被告人王某甲为发泄情绪,将啤酒瓶砸向包厢内的长虹牌液晶电视机,造成电视机损坏。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4640元,修复费用4750元。案发后,浙岱渔3210船长王某丁代替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朱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损害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荣晓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