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治红与北京全涞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红,北京全涞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995号原告张治红,女,1971年6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全涞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5010330065),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2号1号楼608室。法定代表人卢建新,经理。原告张治红与被告北京全涞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涞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涞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治红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金都苑18号院4号楼15层1507室的出租委托合同,租金每月为31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20日付款8266元、2013年10月20日付款9300元、2014年1月20日付款9300元、2014年4月20日付款9300元,如被告逾期3日未支付原告租金,则视被告违约,被告应无条件将委托期剩余的房租支付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支付原告3100元、2013年7月22日支付原告5166元,作为第一季度租金共计8266元。第二季度2013年7月20日满后,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季度租金9300元,也未告知原告缘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全涞福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被告立即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金都苑18号院4号楼15层1507室腾退,并归还原告;3、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7900元(租金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违约金计算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按每月3100元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全涞福公司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张治红(委托人、甲方)与全涞福公司(代理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全涞福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及附件《物品交接单》,甲乙双方就房屋出租代理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委托乙方对外出租;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独家代理房屋出租事项,并代理签署相关合同,乙方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合同文件,甲方均认可;委托出租期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共计12个月;租金标准为3100元/月,按季缴付。具体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0日付款8266元、2013年10月20日付款9300元、2014年1月20日付款9300元、2014年4月20日付款93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3个工作日以上,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在解除合同当日,应无条件将委托期剩余的房租全部退还对方。张治红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全涞福公司对外出租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张治红均认可,并由全涞福公司监督和履行。合同签订后,张治红按约履行了提供房屋等义务。现全涞福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房屋租金,但未按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支付房屋租金9300元。故张治红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张治红提供的《北京市全涞福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及附件《物品交接单》、房屋所有权证、授权委托书、张治红银行账户打款明细清单及张治红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全涞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张治红与全涞福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全涞福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合同约定张治红将该房屋交付后,全涞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租金给付日期交付租金,故全涞福公司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张治红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要求全涞福公司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全涞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治红与北京全涞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签订的《北京市全涞福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二、北京全涞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张治红;三、北京全涞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治红租金及违约金二万七千九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全涞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