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商辖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澳普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普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盐商辖初字第0009号原告澳普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保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良。委托代理人刘应华,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的原告澳普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D2011091718号)第13条对案件管辖的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时该合同又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桓台县。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8条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桓台县。因此该案无论从管辖约定还是从合同履行地约定,均为山东省桓台县,所以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的相关规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为山东省淄博市的辖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并且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云秋审 判 员 陈立新审 判 员 李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季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