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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黄敏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敏捷,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敏捷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敏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黄敏捷多次采取入室盗窃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约27675元及手机、手表等物,部分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53元。同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敏捷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敏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情节严重,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敏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黄敏捷多次采取入室盗窃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约27675元以及手机、手表等物品,部分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5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25日凌晨,黄敏捷进入位于本市秦淮区××街××栋209室被害人陈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约2700元。2、2013年4月2日凌晨,黄敏捷进入位于本市秦淮区××巷×××号×栋208室被害人徐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约1200元。3、2013年4月5日凌晨,黄敏捷进入位于本市秦淮区××巷×号×幢×单元205室被害人王某甲的家中,窃得HTC牌手机一部;4、2013年4月11日凌晨,黄敏捷进入位于本市秦淮区××巷××号201室被害人王某乙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约400元。5、2013年5月19日凌晨,黄敏捷进入位于本市秦淮区××局×号301室被害人潘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6、2013年5月28日凌晨,黄敏捷进入位于本市秦淮区××家园××栋×单元102室被害人储某的家中,窃得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8元。7、2013年6月19日凌晨,黄敏捷进入位于本市秦淮区××巷××号501室被害人毛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约1500以及iphone3手机一部;8、2013年6月30日凌晨,黄敏捷进入位于本市秦淮区××里××号202室被害人诸某的家中,窃得卡西欧手表一只以及现金人民币约200元;9、2013年7月6日凌晨,黄敏捷进入位于本市鼓楼区××巷×号××栋307室被害人杨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875元。10、2013年7月8日凌晨,黄敏捷进入位于本市鼓楼区×园××号302室被害人王某丙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以及三星牌手机一部。11、2013年7月10日凌晨,黄敏捷进入位于本市玄武区×××巷××幢×单元605室被害人宋某的租房处,窃得现金人民币约4800元、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45元)以及索尼牌手机一部。12、2013年7月12日凌晨,黄敏捷进入位于本市鼓楼区××里×号×单元403室被害人傅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约4000元左右以及三星牌手机一部。2013年7月1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黄敏捷形迹可疑将其抓获并采集黄敏捷的指纹,黄敏捷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指纹系统比对,发现黄敏捷涉嫌多起入室盗窃,后经针对性讯问,黄敏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敏捷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购机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被害人宋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储某、毛某、诸某、傅某、徐某、潘某、杨某、王某丙的陈述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敏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情节严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敏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敏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敏捷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营人民陪审员  解天发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