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学胜与鞠文华、鞠培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胜,鞠文华,鞠培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学胜,男,1957年9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鞠文华,女,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鞠培言,男,1952年12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鞠文华之父。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女,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北北海路以西金诺大厦5层。代表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秋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胜与被告鞠文华、鞠培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胜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鞠文华、被告鞠培言委托代理人鞠文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涛、王秋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鞠文华驾驶鲁W×××××号轿车与张学胜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在庄检路与金宝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鞠文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鞠文华承担。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其损失81,100元。被告鞠文华、鞠培言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鞠文华反诉称,本次事故,被告给原告垫付4,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针对被告鞠文华的反诉辩称,垫付属实,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鞠文华驾驶鲁W×××××号轿车行驶至庄检路与金宝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鞠文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鞠文华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鞠文华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没有意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时间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学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1,551元。另,根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学胜的双额部脑挫裂伤为本次外伤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张学胜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有关联,未发现有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可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另查明,鲁W×××××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鞠培言,被告鞠培言与被告鞠文华系父女关系,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2,204.55元,为此提供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五份。被告鞠文华、鞠培言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2013年3月6日的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可,对其它病历、单据没有异议。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2,700.8元,为此提供户籍证明一份、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道办事处东王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由村民变居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2,700.8元(25,755元/365天*30天*6个月=12,700.8元)。被告鞠文华、鞠培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为1,680.2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7天,为此提供护理人员张某某(系原告之子)税务登记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某某从事计算机服务业,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计算机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张某某的护理费1,186.36元(169.48元*7天=1,186.36元);提供护理人员陈某某(系原告儿媳)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系城镇户口,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7天,陈某某的护理费为493.92元(25,755元/365天*7天=493.92元)。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合计为1,680.28元。被告鞠文华、鞠培言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护理人员张某某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张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无法确定;对于护理人员陈某某的身份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陈某某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护理事实。四、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510元。为此原告提供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道办事处东王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在村已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没有任何耕地,村民变居民。依据鉴定结论。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10%*20年=51,510元)。被告鞠文华、鞠培言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五、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证据提供,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鞠文华、鞠培言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交通费单据。六、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势较重,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鞠文华、鞠培言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551元,为此原告提供鉴定费、检查费单据二份。被告鞠文华、鞠培言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鞠文华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与被告鞠文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鞠文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鞠文华应根据同等责任,确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鞠文华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04.55元,因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6日的门诊单据(金额为48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为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2,156.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700.8元,从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道办事处东王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户籍证明来看,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城乡结合部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800.25元{(25,755元9,446元/2)/12个月*6个月=8,800.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80.28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张某某所在单位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来看,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张某某从事计算机服务业,原告要求按照计算机服务业标准计算张某某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陈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应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陈某某的护理费,其护理费应为337.54元{(25,755元9,446元)/2/365天*7天=337.54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52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510元,从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道办事处东王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户籍证明来看,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5,201元{(25,755元9,446元)/2*10%*20年=35,2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单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势较重,确实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损害,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被告鞠文华、鞠培言没有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定应当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51元,因该费用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156.55元、误工费8,800.25元、护理费1,523.9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鉴定费1,551元等共计59,974.7元。被告鞠文华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鞠文华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鞠文华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鞠文华驾驶的鲁W×××××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9,974.7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胜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9,974.7元。二、原告张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鞠文华损失4,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28元,原告负担1,172元,被告鞠文华负担6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宫清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