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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海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丹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丹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崇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上海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杨路1673弄7-8号底层。法定代表人薛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斌(受上海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被告彭丹鹤。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彭丹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上海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30元由原告上海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鸿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钟耕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