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丽芳与徐勇刚、谭方友、谢建国、久朋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芳;徐勇刚;谭方友;谢建国;昌吉市久朋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张丽芳,女,汉族,1948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刚,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舟,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方友,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被告谢建国,男,汉族,1958年2月3日出生。被告昌吉市久朋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健康西路腾祥商贸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住,住所地昌吉市绿洲北路麒麟郡小区门面房**/div>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青年路**/div>代表人肖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健,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芳与被告徐勇刚、谭方友、谢建国、昌吉市久朋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芳的委托代理人鲍江,被告徐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舟、被告谢建国、被告谭方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市久朋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朋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芳诉称:2013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徐勇刚驾驶新C695**号车辆,在石河子市X904线石河子乡二宫村六队路口与在此处违章停车的由被告谭方友驾驶的新B584**号重型货车相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勇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方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尚未从事故车里出来,被告谢建国驾驶的新C878**号车又从后面追尾将原告乘坐的车辆撞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先后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谭方友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挂靠在被告久朋公司名下。被告谢建国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9252.73元、护理费6168.49元、交通费974元、营养费675元、复印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勇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无异议,新C695**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徐勇刚所有。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承保新B584**号车和新C878**号车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徐勇刚愿意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被告谭方友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新B584**号车为被告谭方友所有,挂靠在被告久朋公司从事货运业务。被告谭方友的新B584**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方友在事故中是负次要责任,但被告谭方友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因为是被告徐勇刚开车撞到了被告谭方友的新B584**号车,第三辆车又撞了他的车。被告谢建国辩称:当时被告徐勇刚和谭方友的车是先碰撞上的,被告谢建国是驾驶新C878**号车追尾碰撞。前面的事故车横在路面,被告谢建国驾车无法躲开撞上的。对发生事故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新C878**号车是被告谢建国自己所有的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部分,被告谢建国愿意承担30%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谢建国驾驶的新C878**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的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和大地保险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久朋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勇刚驾驶新C695**号车辆,沿石河子X9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河子市石河子乡二宫村路段时,与在此处停车的由被告谭方友驾驶的新B584**号车辆相碰撞,造成新C695**号车辆上的乘车人原告张丽芳以及李瑛、潘廷亚、邵彩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徐勇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方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丽芳以及李瑛、潘廷亚、邵彩姬无责任。后新C695**号车辆又被同向行驶至此的由被告谢建国驾驶的新C878**号车辆碰撞,造成新C695**号车辆上的乘车人原告张丽芳以及李瑛、潘廷亚、邵彩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谢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芳以及李瑛、潘廷亚、邵彩姬无责任。事发时,被告谭方友的新B584**号车挂靠在被告久朋公司从事货物营运,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谢建国的新C878**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前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13年8月14日,原告以“车祸致头部、胸部外伤1天余”为主诉进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8出院,共计住院14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第六肋)、右侧眼眶骨折(内壁)、眼球挫伤。2013年9月9日,经原告申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是:(一)、被鉴定人张丽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轻伤。(二)、被鉴定人张丽芳的误工期评定为玖拾日。(三)、被鉴定人张丽芳的护理期评定为叁拾日。(四)、被鉴定人张丽芳的营养期评定为肆拾伍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30元(含照相费3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安徽省利辛县芒果时尚酒店后勤员工,月工资为3200元,因该事故单位停发原告请假休息三个月期间的工资。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当事人陈述、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书、利辛县芒果时尚酒店证明、工资发放花名册、车辆挂靠合同书以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勇刚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谭方友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又与被告谢建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最终致使乘坐在被告徐勇刚车里的乘车人原告张丽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在前一起事故中,被告徐勇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方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后一起事故中,被告谢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被告谭方友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保公司是被告谢建国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勇刚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方友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建国承担45%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久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谢建国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被告谢建国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鉴定费83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勇刚、谢建国、谭方友及被告人保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较重,需专人陪护,根据鉴定机构出具关于原告护理期60天的鉴定意见以及按照上一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37252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确定为6168.49元(37252÷365×60)。3、原告虽已退休,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终止劳动。原告又继续在一企业从事劳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政策的规定。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其不能正常从事劳动,影响了正常经济收入,对此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原告因伤治疗休息而误工,根据鉴定机构出具关于原告误工期90天的鉴定意见以及按照原告主张的低于其日工资收入的102.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252元。4、原告肋骨骨折,需要适当进行营养补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元。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30元、复印费2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97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久朋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350元×50%);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084.24元(6168.49元×50%);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4626元(9252元×50%);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150元(300元×50%);以上一至四项合计8035.2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350元×5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084.24元(6168.49元×50%);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4626元(9252元×50%);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150元(300元×50%);以上五至八项合计8035.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九、被告徐勇刚赔偿原告复印费7元(20元×35%);十、被告徐勇刚赔偿原告鉴定费290.5元(830元×35%);以上九至十项合计297.5元,被告徐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十一、被告谭方友赔偿原告复印费4元(20元×20%)十二、被告谭方友赔偿原告鉴定费166元(830元×20%);以上十一至十二项合计170元,被告谭方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十三、被告谢建国赔偿原告复印费9元(20元×45%);十四、被告谢建国赔偿原告鉴定费373.5元(830元×45%);以上十三至十四项合计382.5元,被告谢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十六、被告昌吉市久朋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与被告谭方友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十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3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徐勇刚负担140.7元,被告谢建国负担180.9元,被告谭方友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军审 判 员 杜世成代理审判员 徐 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秋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