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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707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宋某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2日,张某某与宋某某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所有的现代牌挖掘机一台租赁给宋某某使用,宋某某每月给付张某某租赁费80000元,每星期给付一次。合同签订当日,张某某将挖掘机交付给宋某某使用,后宋某某分两次给付张某某租赁费共50000元,直至2013年11月2日,宋某某共租赁张某某的挖掘机三个月,按合同计算租赁费为240000元,宋某某尚欠190000元没有支付给张某某。为此,张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宋某某立即给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1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宋某某辩称:宋某某租赁张某某的挖掘机属实,租赁该挖掘机是用来“偷石头”的,其租赁张某某的挖掘机后只使用了一个星期,该挖掘机就被凤阳县国土局执法大队扣去了。张某某明知宋某某租赁张某某的挖掘机是用来“偷石头”的,但没有向要求宋某某出示经营挖掘机的合法手续,宋某某只应当承担张某某损失的合理部分。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张某某、宋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张某某、宋某某的主体资格。宋某某对此无异议。2、机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宋某某租赁张某某挖掘机使用的事实。宋某某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宋某某对此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张某某和宋某某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2日,张某某与宋某某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所有的现代牌挖掘机一台租赁给宋某某使用,宋某某每月给付张某某租赁费80000元,每星期给付一次。合同签订当日,张某某将挖掘机交付给宋某某使用,后宋某某给付张某某租赁费共70000元,直至2013年11月2日,宋某某共租赁张某某的挖掘机三个月,按合同计算租赁费为240000元,宋某某尚欠170000元没有支付给张某某。为此,张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宋某某立即给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170000元;由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宋某某、宋某某在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宋某某租赁张某某的挖掘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张某某租赁费用,而宋某某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故张某某要求宋某某给付拖欠的挖掘机租赁费170000元;并按合同支付租赁费直至宋某某交还张某某其租赁的挖掘机,由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辩称张某某明知其租赁挖掘机是用于盗采石材之用,仍将挖掘机租赁给宋某某,因宋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对此已有约定,故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拖欠的机挖掘机租赁费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6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先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