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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单全友与杨家利、杨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单××,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杨××,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被告:杨××,男,汉族,1987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单××与被告杨××、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诉称,2012年11月6日上午,赵××、单××和单××三人因购买车质量原因去盛田汽贸公司讨说法,因达不成一致意见,遭到杨××、杨××等多人的殴打,赵××、单××和单××多处受伤。受害人拨打110后,又遭到杨×带领8余人的殴打,赵××和单××当场休克,单××被送往医院,住院12天左右。案发后,被告人对受害人不闻不问,使受害人身体、精神和经济上均遭受了不可弥补的损失。现诉请法院:一、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2172.63元:1、医疗费1561.63元(住院费用1106.63元+门诊费用455元),2、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住院期间10天),3、误工费7056元(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居可支配收入25755元,日均收入70.56元×100天),4、营养费500元(医嘱50元、天×10天),5、护理费705元(女儿单志华进行护理,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居可支配收入25755元,日均收入70.56元×10天),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辩称,对原告方的住院原因及打架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对打架事件无异议,对客观支出的费用愿意承担,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在此事故中我也被单××、单××、赵××等三个殴打致我头部及身体各部,造成本人不同程度的损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在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远大加油站向北100米路西盛田汽贸公司院内,原告单××与案外人赵××、单××因购买翻斗车质量问题协商未果,欲去堵该汽贸公司大门,被告杨××加以阻止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单××方三人与被告杨××、杨××父子产生互殴,此事件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市郊派出所出警处理。另查明,案外人赵××因构成轻伤,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并附带了民事诉讼。我院作出了(2013)市中刑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杨××就赵××的民事损失承担90%的责任。另查明,原告单××于2012年11月7日10时入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561.63元,医院建议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半月,门诊复诊。原告单××主张住院期间由单志华护理,单志华为城镇户口,单××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病例、发票、住院处方、身份证明、居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单××及被告杨××对打架事实皆无异议,单××就因打架造成的伤害请求民事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单××一方与被告杨××、杨××父子为互殴,原告单××对本次斗殴亦有过错,又因此次打架事件已经我院作出的(2013)市中刑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划分过责任,且该判决业已生效,故本院认定本案由原告单××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杨××、杨××承担90%的责任。又因被告二人系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故被告二人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单××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与所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100天计算误工时间举证不充分,原告住院10天,医院另建议出院后休息15天,误工时间应当按照25天计算。原告单××主张营养费,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的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单××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居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主张200元交通费,因提供的证据皆为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认可,但因交通费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单××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以下费用:1、医疗费:1516.63元;2、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3、误工费:646.75元(25.87元/天×25天);4、护理费:705.6元(70.56元/天×10天);5、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18.98元,由被告杨××、杨××承担90%,即2807.08元,被告杨××、杨××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单××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07.08元;二、被告杨××、杨××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杨××、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瑛代理审判员 赵 会代理审判员 马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