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兴连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561号原告:王兴连,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钦旭,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兴连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钦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为自有的车辆鲁Q×××××及鲁Q×××××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3年6月19日3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行驶至日照市341省道巨峰镇农村信用社门前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侧翻,发生了致使巨峰县建委设施受损、本车受损、车载货物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被认定负全部责任。该次事故共计造成原告的损失68170元,原告向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拒绝全额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681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在查清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行驶证等证件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诉求数额过高,因驾驶员承担部分赔款,对于驾驶员承担的部分赔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和评估报告,评估内容不够客观公正,车辆损失价值应重新核定。经审理查明:鲁Q×××××/鲁Q×××××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兴连。2012年9月11日,天翔公司就鲁Q×××××/鲁Q×××××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两车共计4000元,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两车共计30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两车共计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6月19日3时许,刘树旺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3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巨峰镇农村信用社门前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侧翻,造成巨峰镇建委设施受损、本车货物、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支付吊装费8900元,施救费3000元。2013年6月26日,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岚价认字(2013)第249号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认定巨峰镇农村信用社门前下水道损失8240元。原告赔偿了巨峰镇建委该项损失,并支付评估费400元。2013年8月15日,临沂市罗庄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罗价认字(2013)4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76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天翔公司与被告阳光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保险权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47630元,有临沂市罗庄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临罗价认字(2013)4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因本案事故赔付第三者损失864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两车共计4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后,剩余464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持有赔偿凭证,可以证实赔款系其支付。对于被告主张的赔款系驾驶员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因投保人已针对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的吊装费8900元、施救费3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现原告王兴连要求被告阳光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81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兴连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763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兴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4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兴连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64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兴连吊装费8900元、施救费3000元,计1190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6817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明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