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执字第4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好柱、王之美等与阴国红、赵文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好柱,王之美,赵春禄,阴国红,赵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长执字第446-3号申请执行人王好柱。申请执行人王之美。申请执行人赵春禄。被执行人阴国红,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耿村新村。身份证号:410728196505169804系被执行人赵文生之妻。被执行人赵文生。保证人赵文利,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西街双井街。身份证号:410728196905157546系被执行人赵文生之胞妹。本院在执行王好柱、王之美、赵春禄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2011)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暨(2011)长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书,(2011)长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暨(2011)长执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阴国红、赵文生偿还欠款200000元,利息592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15元;本金146000元,利息83727元,并承担受理费4815元;本金56000元,利息22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25元三案过程中,保证人赵文利在本案执行期间,于2011年12月19日自愿为阴国红、赵文生提供担保,并向我院出具书面保证书,内容为“管(关)于阴国红、赵文生欠款三案,我保证在9个月内还清王好柱、王之美、赵春禄三人的所有欠款,数额按判决书计算,到日还不上承担法律责任”。但时至今日,阴国红、赵文生仍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赵文利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凤杰审判员 范国宏审判员 宋保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