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东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某某,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与当年冬天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3日生一儿子,取名范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且双方性格不和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子范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范某某满18周岁至(每年元月份支付当年抚养费12000元);3、原告的婚前财产:电视、洗衣机、空调、冰箱、饮水机、电热扇、摩托车、沙发、茶几、被子、床单、衣物归原告所有;4、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5、要求被告因过错赔偿原告5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冬天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3日生一儿子,取名范某甲。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7月以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2、要求婚生子范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范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范某甲满18周岁至(每年元月份支付当年抚养费12000元);3、原告马某某的婚前财产:电视、洗衣机、空调、冰箱、饮水机、电热扇、摩托车、沙发、茶几、被子、床单、衣物归原告马某某所有;4、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5、要求被告范某某因过错赔偿原告马某某5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范某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婚生子范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借据一份、结婚证一份、2012年5月5日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共同生活达五年之久,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生气不可避免,不能由此简单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仍有和好可能,况且婚生子范某甲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关爱,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故原告马某某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雷 扬审 判 员 殷晓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彬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