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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二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炬与安徽永泰永利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炬,安徽永泰永利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1159号原告:王炬,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合肥海关缉私局缉私警察,住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399号汉嘉都市。被告:安徽永泰永利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仁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凤兵,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兴志,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剑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炬与被告安徽永泰永利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永利)、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家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何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炬、被告永泰永利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木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炬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在凤凰城商业广场被告处,以每平方米265元的价格订购了徐家品牌的圆盘豆本色耐磨实木地板(店面挂价每平方米428元),并付定金500元。4月下旬,被告派一姓李的员工到原告位于翡翠路5301号海馨苑小区3幢204室新房测量所需地板面积约83平方米。5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支付了21695元货款;5月11日,被告将货送到原告处;5月15日,被告派人将地板安装完毕。由于原告从安装时剩余的边角料的切面、重量发现与订货时店面的样品质量不同,于是找该经营部交涉,同时委托安徽省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被告所安装的地板进行了鉴定,结果是被告给原告所安装的地板并非原告所订购的徐家品牌的圆盘豆本色耐磨实木地板,而是质量低劣的贴皮复合地板。在确凿的事实面前,刘应翔不得不承认其存在欺诈,但只愿意赔偿原告10000元,后经交涉,原告要求刘应翔必须在2013年7月24日之前支付15000元赔偿款,否则依法起诉,但刘应翔在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后就不再支付赔偿款。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不仅使原告新房至今无法入住,而且为处理此事,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和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加倍赔偿原告购买地板的价款计43390元,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9600元(包括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房租损失8000);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合肥市蜀山区木工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杨硕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3、销售清单、收款收据、银行卡刷卡回单;4、检验报告及检测费收据;5、被告徐家木业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永泰永利辩称:1、原告自己陈述已与杨硕、刘应翔达成调解协议,且刘应翔已经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永泰永利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9600元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永泰永利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家木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杨硕、刘应翔因涉嫌侵犯注册商标权罪被警方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一般原则,本案应先行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行审理。2、徐家木业与杨硕、刘应翔系加盟关系(代理销售关系),这种代理销售关系已在本案原告购买地板前终止,杨硕、刘应翔擅自销售假冒徐家木业商标的地板,完全系其个人违法行为,徐家木业对此不知情,不存在欺诈客户的故意。3、杨硕、刘应翔在销售地板时所盖的“徐家木业合肥营运中心”的公章系其伪造的,徐家木业根本不存在这一机构,工商部门也没有任何登记。4、原告购买的这款圆盘豆本色耐磨地板不是徐家木业生产的,如果是徐家木业生产的,绝对是实木地板的,不可能是贴皮和复合的,原告买的这款地板可能是刘应翔从其他渠道生产的,贴上徐家木业商标,冒充徐家木业生产的地板进行销售,徐家木业现在已经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受理。被告徐家木业提交证据如下:1、受案回执;2、关于取消代理的协议书。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徐家木业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徐家木业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回执,本案是否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被告未予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装修合肥市翡翠路海馨苑小区3栋204室房屋,于2013年3月17日到凤凰城家世界品牌建材购物中心与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合肥营运中心签订一份订单,该订单载明:品名:圆盘豆本色耐磨地板;数量:约90平方米;单价:265元/每平方米;预付定金500元,测量后付清尾款。随后,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合肥营运中心派人到原告位于合肥市翡翠路海馨苑小区3栋204室房屋测量面积。2013年5月4日,原告支付地板货款21195元(其中刷卡20000元,现金支付1195元),加上之前支付的定金500元,原告为购买上述地板支付货款21695元,刘应翔向其出具了盖有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合肥营运中心的收据。此后,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合肥营运中心派人给原告进行了安装。地板安装后,原告因怀疑其购买的地板不是实木地板,遂委托安徽省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安徽省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2013)皖检W字04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根据国家标准GB/T15036.1-15036.2-2001《实木地板》对实木地板概念的界定,实木地板是指用木材直接加工而成的地板;受检样品系以锯材为基材,表面以薄木饰面,系二次复合而成,不属于用木材直接加工而成,故不能称为实木地板。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1000元。原告为此与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合肥营运中心工作人员刘应翔交涉,刘应翔只赔付原告5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购买的圆盘豆本色耐磨地板样板1片寄送给被告徐家木业,经被告徐家木业鉴定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检验,本公司售后服务部龚启明同志提供的圆盘豆木地板样板1片(不完整,但不影响鉴定),该样板平衡槽、企口规格型式以及样板表面处理工艺与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出品的产品均不一致。鉴定:该地板为假冒江苏徐家木业产品。被告徐家木业称杨硕、刘应翔在销售地板时所盖的“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合肥营运中心”的公章系其伪造的,徐家木业根本不存在这一机构,工商部门也没有任何登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家木业与刘应翔系代理销售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徐家木业取消了被告刘应翔的代理销售资格,并出具《关于取消代理的协议书》,刘应翔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另查明:被告永泰永利系凤凰城家世界品牌建材购物中心运营管理单位。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合肥营运中心签订购买木地板的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家木业辩称杨硕、刘应翔在销售地板时所盖的“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合肥营运中心”的公章系其伪造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刘应翔以“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合肥营运中心”的名义对外销售,使包括原告在内的消费者认为其是被告徐家木业的销售者,刘应翔销售给原告的地板不是双方约定的实木地板,而是复合地板,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已经构成欺诈,故被告徐家木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家木业辩称其已解除与刘应翔的代理权,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家木业双倍赔偿其购买地板的价款433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检测所购地板是否为实木地板而支付的检测费10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处理假冒实木地板事宜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三个月的房租损失8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永泰永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双倍赔付王炬购买地板的损失计43390元,扣除刘应翔已经支付的5000元,余款38390元,由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炬检测费1000元;三、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炬交通费400元;四、驳回王炬对安徽永泰永利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江苏徐家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明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昌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