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杨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杨浩,男,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浩诉称,2013年6月12日7时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轿车冀F×××××,沿蠡县周蠡路由东向西到东滑村村东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吴建涛驾驶的冀T×××××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吴建涛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吴建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此事故需被告赔偿保险金47026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470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此事故是双方交通事故,赔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且应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车损太高,应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杨浩为其自有车辆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98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2013年6月12日7时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蠡县周蠡路由东向西到东滑村村东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吴建涛驾驶的冀T×××××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吴建涛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吴建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车辆实际损失价值44362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1700元,鉴证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7062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证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44362元、施救费17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7026元,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没有约定先后赔付顺序,故被告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车辆实际损失价值44362元,被告辩称车损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确认的车辆损失予以采纳。财产保险适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故被告辩称应按比例赔偿的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是由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目的是为了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为此花费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浩保险金470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水代理审判员 强玉贞代理审判员 董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新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