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一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晓红诉陕西秦力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780号原告李晓红,又名李小红,女,42岁。委托代理人李保卫,男,46岁,系原告李晓红丈夫。委托代理人刘会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力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战富,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陕西省眉县金渠镇大桥口霸王河工业园区秀舒路东段。委托代理人党敏,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满明,系陕西秦力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李晓红与被告陕西秦力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卫、刘会平,被告陕西秦力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敏、杨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12月17日被招为被告单位全民合同制工人,同年12月20日报到后一直从事操作工,被告从未为原告安排年休假。因原告长期从事胶管车间裁剪工作,2011年7月20日经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肱骨外上髁炎,需进行门诊治疗、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因病需要治疗,从2011年7月20日请病假至2013年4月23日,经治疗,病情有所好转。2013年4月20日左右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销假,同时向被告提出为其安排工作,但被告称无岗位,令其在家继续等待,社会保险费自行交纳,拒绝了原告要求安排工作的请求。原告认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假治疗,依法享有相应的医疗期,并应当依法支付医疗期间待遇,不能安排职工带薪年假的应当支付相应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其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5503.76元;2、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4月至今的基本养老费;3、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期间待遇共计20400元;要求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20688.75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退还其已缴纳的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5503.76元,无法律依据。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已向社保相关部门缴纳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严重违反《社会保险法》就社会保险缴纳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在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为原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系原告先行给予被告后,被告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原告与被告该种民事行为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有效。故该行为在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予退还。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4月至今的基本养老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给原告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现其重复诉讼要求缴纳显属错误,请求法庭给予驳回。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期间待遇共计204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期间待遇的前提是原告处于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然而在本案中,原告离岗时,未给被告提交相关医疗诊断证明其需要停工治疗,也未按照被告企业规章制度办理休假手续,同时也并未获得被告批准,故,其离岗期间不能视为医疗期;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所患疾病需要的医疗期为多久。自原告1992年12月被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至2011年7月实际工作年限18年之久,现其计算医疗期24个月显然属于错误,况且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病假手续并享有医疗期。四、原告诉请支付其年休假工资20688.75元,显属错误。国务院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根据该条例的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累计请病假3个月以上的不享有年休假工资待遇。故原告从2011年就开始请病假,其无权要求该期间的年休假待遇。2008年、2009年、2010年原告的年休假工资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不仅严重歪曲事实,同时缺乏法律依据,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公平正义的法律秩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红1992年12月17日被原眉县劳动人事局招收为全民合同制个人,分配在原橡胶厂(现更名为陕西秦力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工作,同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报到工作。在2011年7月因原告身体不佳,经眉县人民医院诊断其患有双侧肱骨外上髁炎,需进行门诊治疗。建议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从2011年7月20日开始请病假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15503.76元,已交由被告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另查,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原告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为3956元。另查,原告请假前12个月(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37.80元另查,被告已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了原告2013年5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仲案(2013)第7号裁决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收款收据、工资表、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单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晓红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被告辩解其按照规定已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了原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但被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让原告全额交给被告,后由被告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缴纳的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4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经查被告已给原告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故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期间待遇共计20400元。被告在原告请病假后,没有按规定及时通知原告销假上班,而同意原告长期请病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但原告于1992年12月上班至2011年7月,其工龄为18年零8个月,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医疗期”;《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8个月的病假工资,原告病假期间的月工资按照病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70%计算。《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根据该条例的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累计请病假3个月以上的不享有年休假工资待遇。原告从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请病假,其无权要求该期间的年休假待遇;其2011年以前的年休假待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秦力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退付原告李晓红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应当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11547.76元;二、由被告陕西秦力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红18个月病假工资15596.28元。三、驳回原告李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秦力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怀平审判员 王贵琴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