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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光乾诉寇俊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乾,寇俊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186号原告:李光乾(智残),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理人:李春伟,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俊龙,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于景华,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原告李光乾诉寇俊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乾的法定代理人李春伟、委托代理人汤峰,被告寇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乾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6月10日下午14时许,寇俊龙和王平、李光乾在桦皮厂镇柳屯村杨家卖店屋内玩,在玩耍时寇俊龙用烟头烧李光乾的胳膊,不让李光乾动,动就打李光乾。之后李光乾因烧胳膊疼就跑了,寇俊龙追上去把李光乾打伤了,后同村邻居林万才来了,寇俊龙才放手让李光乾走。第二天李光乾的父母才知道,便找寇俊龙,被告家里人不管,原告就到桦皮厂镇派出所报警了,之后李光乾住院了。派出所对寇俊龙罚款500.00元。由于李光乾受到的打击巨大,花去了大量医药费。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2331.10元、误工费1440.20元、护理费1233.2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复印费10.00元,合计25714.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的时间是2008年8月19日,至今已满五年,公安机关到今天从未传唤、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节,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限;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自然情况;2、李光乾残疾证1份,证明李光乾是二级智力残疾;3、疾病诊断书、病情介绍书、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28日原告住院;4、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昌邑公安分局桦皮厂派出所对对被告处罚,罚款500.00元;5、复印费10元;6、住院收费票据2331.10元;7、交通费100元。被告针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内容是胳膊烫伤,这个诊断为头部外伤;对证据6有异议,应有用药详单,有关胳膊烧伤的请法院酌情;对证据7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治安处罚决定、解除拘留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8月20日到29日受到处罚。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8年6月10日14时许,原告李光乾在本村杨家小卖店玩耍时,被同村寇俊龙用烟头烫伤。原告李光乾于2008年6月16日至6月28日在吉林市医院入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药费2331.10元,并建议休息一周。被告寇俊龙于2008年8月20日至8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并罚款500.00元。现原告李光乾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714.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寇俊龙用烟头烫伤原告李光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参照吉高法(2013)11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李光乾之伤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331.10元,有吉林市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专用发票,误工费1440.20元(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28日,计12天,休息一周,计7天,共计19天,标准为75.80元/天),护理费1233.24元(12天,标准为102.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标准为50元/天),复印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714.54元。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该案件一直由公安机关处理,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俊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光乾赔偿款5714.54元;二、驳回原告李光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寇俊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维国代理审判员  迟大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