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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明春与陈敬、王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春,陈敬,王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张明春,男,生于1955年4月1日,彝族,工人,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敬,男,生于1987年3月29日,彝族,农村居民,住古蔺县。被告王梦(被告陈敬之妻),生于1983年6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古蔺县。原告张明春与被告陈敬、王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王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春诉称,被告陈敬、王梦系夫妻。被告陈敬于2013年6月26日以做粮油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明春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6月29日以购买铝合金装饰材料为由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不但未偿付任何本息,且为躲避还款义务外逃,现已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张明春与被告陈敬于2013年6月26日形成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陈敬、王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陈敬、王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敬、王梦系夫妻。被告陈敬先后两次向原告张明春借款共计130000元,其中,2013年6月2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6日归还;2013年6月29日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8日归还。借款后至今,被告陈敬、王梦未偿还任何借款,且现已外出无法联系。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张明春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2、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3、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敬差欠原告张明春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其中,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已经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陈敬应当归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敬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6月26日的借款100000元虽然尚未到期,但由于被告陈敬在30000元借款到期后长达近半年的时间内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现已无法联系,故足以认定被告陈敬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未到期借款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敬于2013年6月26日所形成的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敬归还该1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敬所欠原告的130000元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梦与被告陈敬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梦和被告陈敬对讼争的130000元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项、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明春与被告陈敬于2013年6月26日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陈敬、王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明春的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敬、王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黄观海人民陪审员  袁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