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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陆永细诉被告蒙作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细,蒙作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陆永细,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寿平,律师。被告蒙作仕,男,1983年8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伟。原告陆永细诉被告蒙作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智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书记员韦彩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永细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寿平,被告蒙作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细诉称,2012年12月16日14时15分,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武宣县往横县方向行驶,被告蒙作仕驾驶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同向在前行驶,至国道209线3109KM+900M处,被告蒙作仕驾车左转弯时,原告驾车在左边超车,由于被告蒙作仕未注意后面来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蒙作仕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44天,于2013年1月28日好转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35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3、护理费4950元;4、误工费7538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58301.8元,被告蒙作仕应承担部分为37113.52元,扣除已垫付16000元,原告尚余21113.52元未获得赔偿。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113.52元,其中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蒙作仕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经过;2、医院疾病证明,入、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3、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数额;4、车票,用以证明部分交通费数额。被告蒙作仕辩称,本被告所有的桂R×××××号车已向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万,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则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被告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6000元,该款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本被告。被告蒙作仕庭后提交的证据有:桂R×××××号车投保单据,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额是12.2万,商业第三者险是50万不计免赔。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蒙作仕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蒙作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6日14时15分,于209线3109KM+900M处,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武宣县往横县方向行驶,被告蒙作仕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同向在前行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蒙作仕驾车左转弯时,原告驾车在左边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A3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蒙作仕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治疗,需护理人员两名,被诊断为:1、右耻骨上下肢骨折;2、左掌背、左大腿软组织挫擦伤;3、肝囊肿。2013年1月2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44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被告蒙作仕预付赔偿款16000元给原告。另查明,桂R×××××号车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和50万且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43553.8元,有医疗机构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950元,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依法支持;4、误工费7538元,原告请求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134天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其住所离医院的距离远近等因素,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58301.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A302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蒙作仕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蒙作仕分别承担70%和30%符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被告蒙作仕承担不足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又因桂R×××××号车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蒙作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蒙作仕垫付的赔偿款16000元,应在本案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后,再由被告蒙作仕自行向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索赔。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301.8元,由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988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7538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35313.8元由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30%即10594.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24719.66元。被告蒙作仕已垫付的16000元,在保险赔偿数额中扣除,故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758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7582.14元给原告陆永细。二、驳回原告陆永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作仕承担136元,原告陆永细承担2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款项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覃塘支行营业部,帐户:4591010400044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智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韦彩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