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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常州勇天诚毅化工有限公司与靖XX瑞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勇天诚毅化工有限公司,靖XX瑞化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682号原告常州勇天诚毅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春花,女,该公司职员。被告靖XX瑞化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勇天诚毅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靖XX瑞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靖XX瑞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XX瑞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勇天诚毅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购买2.2.2-三氟乙酰胺125公斤,货款为23750元。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了货款23750元,但被告至今未发货。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3750元并赔偿损失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靖XX瑞化工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2.2.2-三氟乙酰胺125公斤,单价160元/公斤,货款为23750元。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同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电汇将货款23750元转入被告帐户,但被告并未交货。在原告催货过程中,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发货,1月9日进仓,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发货,则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赔偿款8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发货。在2013年1月10日左右,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确保发货,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2份、电汇单1份、被告出具的承诺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所作的承诺履行交货义务,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XX瑞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勇天诚毅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3750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勇天诚毅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其他诉讼费用690元,合计1284元,由原告常州勇天诚毅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靖XX瑞化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34元(该款原告常州勇天诚毅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靖XX瑞化工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勇天诚毅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聂华刚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人民陪审员  朱晓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