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牛强与李伟、安徽欧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强,李伟,安徽欧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芬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890号原告:牛强,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欧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张锡清,董事长。被告:黄芬芬,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李伟,男,住址同上,系黄芬芬之夫。原告牛强与被告李伟、安徽欧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联公司)、黄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举、人民陪审员尹来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到庭参加诉讼,李伟、欧联公司、黄芬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强诉称:2011年8月23日,牛强与李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牛强借款300万元给李伟周转,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同日,欧联公司、黄芬芬与牛强签订《保证合同》,就李伟的前述借款向牛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牛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牛强如约向李伟给付借款后,李伟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欧联公司、黄芬芬也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牛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伟立即向牛强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3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23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之后顺延计算款清之日),合计4230000元;2、李伟支付牛强本案律师费用185000元;3、欧联公司、黄芬芬对李伟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牛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牛强与李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牛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保证合同,证明黄芬芬、欧联公司为李伟所负债务向牛强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牛强通过转账方式向李伟提供借款本金279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牛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李伟、欧联公司、黄芬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牛强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借款人李伟因资金周转,与贷款人牛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伟向牛强借款3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月利息为25‰;若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欧联公司、黄芬芬与牛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欧联公司、黄芬芬对李伟的前述债务向牛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前述合同签订当日,牛强通过兴业银行转账向李伟支付2790000元,并向李伟支付现金210000元,同时李伟向牛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日期:2011年8月23日,到期日期2011年11月22日,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付给现金确认后签字”,李伟在该借据落款处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李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牛强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牛强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银行卡转账明细,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其借贷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牛强与李伟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李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牛强要求李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5‰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牛强现要求李伟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的利息为1220000元(3000000元×6.1%/年×4倍÷12个月×20个月)。关于律师费,牛强仅提供了其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且在庭审中陈述其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欧联公司、黄芬芬未按其承诺履行担保之责,亦应对李伟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强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220000元(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欧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芬芬对被告李伟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2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2600元,由原告牛强负担2100元,由被告李伟、安徽欧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芬芬负担4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代理审判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