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春志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王春志;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

案由

其他(质量监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045号 原告王春志,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住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甘汉华,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芝林,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春志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志,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斌、张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举报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碁公司”)、深圳市银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嘉高公司”)和甘金华。原告家庭购买的宏基笔记本电脑的键盘和触控板,其键盘有防水措施,但在触控板的区域却设计了一个巨大的缺陷。在触控板的按键周围,留下了长160mm宽0.8mm的一个长方形区域,相当于一平方厘米多的一个凹洞,在这个区域没有任何防水设施,直通电脑主板。从键盘区的防水措施来看,触控板区域的防水不存在任何技术问题,从宏碁公司在(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23号提交的《答辩状》中看,其中防水的说明也只是常规性的电脑养护,而没有强调这里会对电脑造成的致命危害。如果是技术无法解决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没有任何防水设备的电脑触控板应加警示标志,并应该在电脑使用说明中特别强调说明,但宏基公司提供给消费者的质保书等文件中都没有特别说明。所有这一切说明宏碁公司有意在电脑上面留下一个凹洞,而宏基公司在(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23号提交的《答辩状》说:“按原告的年纪甚为年轻且有大专以上的教育程度,不可能会误以为电脑是可以防水的产品。”。这说明宏碁公司承认所有的电脑都理所当然的有这样一个凹洞。在宏碁公司(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23号提交的《答辩状》和《客户服务记录单V4.0》显示,只要出现进液问题,电脑的所有元件都不属于三包范围,这样就减轻了生产商的成本,并得到这部分的纯利润。而且宏碁公司电脑主板的维修费用竟然需要1700元,而市面上的维修费用是200元至500元,而更换主板的价格也才800元,也就说明宏碁公司可以从中得到1000元的纯利润。因此,宏碁公司在触控板的按键部位留下一个凹洞,不是技术疏忽,而是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犯罪行为。关于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银嘉高公司和甘金华的欺诈的裁定,银嘉高公司跟甘金华签订了一个《售后服务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财务支持,本来就不是一个有效的协议。同时该协议只是“物流”协议,但甘金华的个体营业范围中并没有物流范围。甘金华提供的《深圳银嘉送修服务单》与宏基公司维修点提供的维修单完全一致,这说明甘金华实质做的是维修业务。根据《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五条第九款规定“应当积极主动地与生产者、修理者加强联系,建立用户档案,做好三包服务工作。”甘金华并不是宏碁公司指定的维修点,既不具备品牌电脑维修,也没有“物流”的营业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银嘉高公司和甘金华签订的《售后服务委托协议书》应当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举报工单201307173972的回复》是依法无据的。原告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举报工单201307173972的回复》违法;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民事起诉状》;2、笔记本图片;3、宏碁公司的《答辩书》和提供的证据;4、维修费用;5、网上资料;6、售后服务委托协议书》;7、深圳银嘉送修服务单;8、投诉人的身份证;9、工商举报书;10、《关于举报工单201307173972的回复》。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处理原告王春志的举报工单201307173972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13年7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3年7月22日和7月23日,组织执法人员分别到深圳市福田区嘉悦电脑维修部和银嘉高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作了初步调查取证,于2013年7月23日对银嘉高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现该案件正在调查处理中,尚未结案。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举报相关事宜的处理情况要求书面回复的申请,已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答复,且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收到举报单,于2013年7月23日进行立案调查。2013年7月25日,被告约请原告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华强北所就举报事宜作了进一步了解并告知现阶段处理情况,原告提交了举报内容修改补充说明。2013年8月7日被告承办单位华强北所就举报内容向业务科室进行咨询,并于2013年9月11日将现阶段处理情况反馈给原告,其要求被告书面回复处理情况。2013年9月24日,被告将阶段性的处理意见形成《关于举报工单201307173972的回复》,快递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在办理该举报件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三、被告作出的《关于举报工单201307173972的回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无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回复并没有妨碍原告继续行使民事权利。四、被告作出的回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 1、举报记录单;2、现场检查笔录1;、3、现场检查笔录2; 4、立案审批表、案件办理报批表;5、调查笔录;6、情况说明;7、相关单位执照及许可证;8、有关人员身份和委托证明;9、进货票据;10、说明函、产品检验报告、认证证书;11、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及邮递凭证。 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投诉宏基笔记本电脑触控板留洞、深圳市银嘉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嘉高公司)和深圳市福田区嘉悦电脑维修部(以下简称嘉悦维修部)合同违法、宏碁公司维修费用暴利等问题,被投诉人为宏碁电脑(上海)有限公司、银嘉高公司和甘金华。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投诉(信息单编号为201307173972),并于同年7月23日对原告的举报立案调查,同年7月25日原告至被告处对其投诉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被告称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0月15日对原告的投诉延期30天,于同年11月15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投诉办理第二次延期。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尚未对投诉事项作出最终处理结果。 2013年9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举报工单201307173972的回复》,称:“关于宏基笔记本电脑存在设计缺陷方面的问题,经咨询检测机构得到的答复是:从检测的技术上没有办法认定是否存在设计缺陷,没有标准管控是否可以设计留有洞,判决的标准是使用过程中损坏不能产生危害人身安全的影响。关于银嘉高公司和嘉悦维修部的合同问题,嘉悦维修部作为银嘉高公司的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提供维修服务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投诉、举报后立案、调查、结案等作出程序上的规定,被告作为深圳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行为应当遵循该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关于举报工单201307173972的回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对被告行政处罚的立案时间进行了规定,第四十五条对案件终结时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第五十七条对案件的处理时限进行了规定。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决定立案,并办理了案件的延期手续,至本案的庭审之日,被告处理原告投诉的时间并没有超过上述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时限,被告亦没有对原告的投诉作出行政处罚、不予处罚、销案、移送等最终处理决定。 被告尚未对原告的投诉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原告在被告处理的行政程序中要求被告给予书面回复,被告的该回复意见只是被告处理过程中阶段性的意见,并非被告最终的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被告应在规定时限内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对最终的处理决定不服,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举报工单201307173972的回复》并非最终的处理决定,该回复的内容没有为原告设立新的权利义务,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原告对上述回复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志的起诉。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建卿 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宝仪 附相关法律法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第五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