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路永林诉沙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永林,沙河市国土资源局,河北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邢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永林,男,汉族,1959年11月2日生,住沙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文谦,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沙河市。法定代表人孔令桥,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达,男,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河北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法定代表人彭庆红,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路永林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对其诉沙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作出的(2013)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永林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谦、被上诉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北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庆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路永林自上世纪90年代起在沙河市中高村东开荒10余亩并耕种至2011年。2011年河北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同中高村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占用该村未利用地105亩,但未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属违法占地,其中占用原告路永林耕种10余亩。2011年10月28日经举报,被告对河北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1月18日作出沙国土资(2011)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查明河北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地105.07亩建煤炭运销场地,限期于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柒拾贰万叁仟元整的行政处罚,于2012年5月1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沙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沙非审查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履行查处违法占地义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沙河市国土资源局系沙河市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凡未经依法审批占用土地,该局均应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经举报,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沙国土资(2011)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查明河北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地105.07亩建煤炭运销场地,限期于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柒拾贰万叁仟元整的行踪处罚。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提交该案卷宗,经审查,沙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沙非审查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至此,被告已履行完毕法律法规授予其的法定职权,查处了第三人的违法占地行为,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被告的查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授予被告强制执行权,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路永林诉讼请求上诉人路永林的主要上诉理由:虽然被上诉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查处了第三人的违法占地行为,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并不代表对第三人2012年至今的违法施工行为就可以视而不见,不予查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答辩理由:一、上诉人路永林应当知道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其向邢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行政复议,邢台市国土局作出邢国土资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其中载明“河北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所占用的未利用地,仅与中高村委会签订了占地协议,并未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属违法占地。2011年10月份,被申请人对该公司的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实施行政处罚,并移交法院强制执行。”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二、被上诉人确已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立案查处并移交法院强制执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河北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2、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3、特快专递详单;4、行政复议申请书;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沙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5、邢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6、行政处罚卷宗。上述证据材料随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永林的诉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非法用地的法定职责。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1年11月18日对河北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作出限其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柒拾贰万叁仟元整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并于2012年5月1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综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法律法规授予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路永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庆格审 判 员 赵文志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