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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三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与被告徐秋成、魏祖野、徐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徐秋成,魏祖野,徐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三初字第00368号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委托代理人郭思彤。被告徐秋成。被告魏祖野。被告徐福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以下简称滨河支行)与被告徐秋成、魏祖野、徐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河支行委托代理人郭思彤、被告徐秋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祖野、徐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河支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徐秋成因购设备(贷款重组)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900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1.88%,逾期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4.95,被告魏祖野、徐福红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该笔贷款。现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秋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魏祖野、徐福红对该笔贷款���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秋成辩称,2006年6月开始向原告申请贷款,之后由于部分本息未还,于2012年6月26日将未还贷款本息与原告再次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4.95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8.5条计算利息。被告魏祖野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4.95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8.5条计算利息。被告徐福红辩称,其不应为本案的原告,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4.95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8.5条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徐秋成作为借款人,被告魏祖野、徐福红(二人系夫妻关系)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0.00��,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贷款年利率11.88%,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被告魏祖野、徐福红为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用共有的财产为被告徐秋成向原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将900000.00元打入被告徐秋成在该行开立的帐户中,至今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首页上保证人只有被告魏祖野一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首页内容为原告填写,但第9页保证人有被告魏祖野、徐福红双方签字盖章,银行借款凭证担保人只有被告魏祖野一人的签字盖章,无被告徐福红的签字盖章,保证人承诺书中有被告魏祖野、徐福红双方签字盖章。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徐秋成提出申请,要求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九页“徐福红”的签字做笔迹鉴定,后于2013年11月7日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保证人承诺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福红主张其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因被告徐福红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按印,故其应为保证人,且借款凭证只是发放贷款的证明,保证人未签字并不能证明其不是保证人,亦不能免除保证担保责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贷款本金900000.00元,同时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以9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88%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以9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88%加收50%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魏祖野、徐福红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2.00元��由被告徐秋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宇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