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再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李世春、唐英等与唐宪朋、唐敬娥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世春,唐英,唐英博,唐宪朋,唐敬娥,唐敬华,唐景燕,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再终字第40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世春,女,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英,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英博(曾用名唐波),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三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淑华,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宪朋(曾用名唐国忠),男,192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敬娥,女,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敬华,女,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景燕,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四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矫志勇,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李世春、唐英、唐英博因与被申诉人唐宪朋、唐敬娥、唐敬华、唐敬燕法定继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烟民四终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鲁检民抗(2012)240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1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振芝,受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三申诉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淑华,被申诉人唐敬华、唐景燕,四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矫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12日,被申诉人唐宪朋、唐敬华、唐敬娥、唐敬燕向牟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唐宪朋与妻子王世均有婚生子女四个,分别为唐经春、唐敬华、唐敬娥、唐景燕。李世春与唐经春婚后生有两女,即申诉人唐英、唐英博。1992年唐经春去世,1994年王世均去世。被申诉人唐宪朋与已故妻子王世均在1983年时有10间房屋,后又翻建和新建部分房屋。唐经春和王世均去世后,至今未对遗产进行分割。要求对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府二巷165号的15间房产进行分割继承,并确定房屋所有权。申诉人李世春、唐英、唐英博辩称:1985年3月31日,被申诉人唐宪朋曾立一份分书,分书中明确载明唐宪朋夫妇由儿子唐经春和儿媳李世春赡养,唐宪朋夫妇去世后房屋由唐经春和李世春继承。该分书是唐宪朋夫妇对自己房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各方应共同遵守,涉案房产将来归李世春所有。唐经春和王世均二人均已去世十余年,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牟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唐宪朋与其妻王世均婚后生有一子三女:长子唐经春1949年出生,长女唐敬娥1952年出生,次女唐敬华1956年出生,幼女唐景燕1963年出生。1974年唐经春与李世春结婚,婚后生有两女即申诉人唐英、唐英博。唐经春与李世春婚后与唐宪朋夫妇同住。1983年5月20日,牟平县人民政府向唐宪朋发放了房产所有证,载明唐宪朋在牟平县城关镇集庆村有房屋10间,包括5间正房、3间东厢房、2间西平台。双方均认可该10间房屋系唐宪朋与王世均的共同财产。1984年,上述3间东厢房被推倒重建了新3间东厢,双方均认可该3间东厢房系由当时的家庭成员唐宪朋、王世均、唐经春、李世春、唐景燕5人共同出资翻建。1985年唐景燕结婚,搬出该房。婚后三个月又离婚并又重新搬回该房与父母同住;期间经济上不独立。1987年,5间正房被推倒重建了新的5间正房及1间西耳房;1988年,2间西平台被推倒重建了新的2间西平台和3间南道厅。对1987-1988年间重建的11间房屋的出资情况,诉讼中双方之间存在争议。1993年2月17日牟平县土地管理局向唐宪朋发放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93年,唐景燕再婚,搬出该房。2006年,唐宪朋个人出资在紧贴东数第2间正房南加盖了1间耳房,对此双方无异议。上述15间房屋建成至今未发新房屋产权证。一审另查明,1985年3月31日,唐宪朋与儿子唐经春关于分家、赡养等事宜形成一份《分书》,内容为:“唐国忠、王世均(老人)与唐京春、李世春(子媳)由于日常意见有分歧,经大队调解无效,最后决定各自分居,经表态决定如下:(一)房权归老人所有,子媳有权住西二间。子媳赡养老人要有始有终,并有房产继承权。老人在世房权归老人,若去世房权归子媳。(二)家中的现金、大队的存款及家中的粮食、工具等,皆数人通面,当场分清,并无反悔。(三)口粮地子媳负责,粮草到家,园亦由子媳负责种收,此二项费用皆由子媳负担。(四)每年赡养款300元正,款由子媳直接送到老人手中。此书二份,老人、子媳各执一份。关于世均一旦遇到特大灾病,所花医药费由京春负担。”唐宪朋及其子唐经春均在分书上盖章。对该分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该分书签订后,李世春夫妇与唐宪朋家庭在经济上独立分开。1987年正房翻新后,唐经春和被告李世春住西3间。1992年唐经春去世,1994年王世均去世。2000年李世春与杨广才再婚,婚后仍与唐宪朋一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现唐宪朋主张其子唐经春及李世春并未尽到赡养义务,要求对现有房产进行分割继承。庭审中,四被申诉人和三申诉人均表示其应得的财产作为一整体予以确权,不必细分至每人名下。关于1987年至1988年间翻(新)建的11间房屋的出资情况,四被申诉人主张系被申诉人唐宪朋、王世均及申诉人唐景燕3人共同出资(申诉人对1987年至1988年翻建房屋时被申诉人的家庭成员有被申诉人唐宪朋夫妇和唐景燕3人这一情况无异议);三申诉人主张系李世春与其丈夫唐经春2人共同出资。针对该争议,四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初宪某当庭证言。证人称其1988年在唐宪朋家干木匠活儿,为唐宪朋做过门窗;工钱是由唐宪朋支付的。2、证人吕鸣某当庭证言。证人称1987年其在牟平交警大队任大队长,唐敬娥的丈夫王洪瑞在牟平公安分局任法医,因工作原因两人认识。八几年的一天,王洪瑞找到证人称其岳父盖房子需要木头,要证人帮忙买木头。证人帮王洪瑞买了木头,王洪瑞付的钱。三申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集庆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烟台市牟平区集庆里村委会所属村民唐经春(已故)与李世春夫妇对现居住的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府二巷468号附37号扩建、改建情况证明如下:1、唐经春与李世春一九七四年登记结婚,当时夫妻与其父母(父唐宪朋、母王世均)共同居住,共有房屋捌间。2、一九八一年合住时扩建西厢房贰间。3、一九八五年经村委主持唐经春与李世春同父母分家。4、一九八七年唐经春夫妻因其父母不同意,其到村委审批宅基地建房而要求共同居住时,将正房五间翻新。5、一九八八年唐经春夫妻将西二间厢房扩建为三间,并扩建了三间南厢房,至此共有房屋十四间。特此证明2010年11月6日”。被申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所陈述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不足以证明房屋的投资情况;2、唐经春记载的1987年翻建房屋时购买材料和支付工钱的一份流水账。被申诉人质证认为无法确定该明细系唐经春所记,并且这也只是单方记账,证明不了新建房屋的产权归属;3、证人刘善某当庭证言。证人称其1988年前后在牟平西李家疃建筑队任会计。1988年(或1989年)唐经春找到西李家疃建筑队在集庆里盖房。证人记得(至少)五间正房是西李家疃建筑队建的,建房的钱是唐经春去建筑队支付的。牟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987年至1988年间新建的11间房屋的产权归属。从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均不足以证明上述房屋在建造时的实际投资情况,既不能证明为唐宪朋、王世均、唐景燕所共同建设;也不能证明为李世春和唐经春二人投资建设。但由于该11间新房在翻新之前属唐宪朋夫妇的共同财产,所以在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房实际投资的情况下,认定该11间新房仍属唐宪朋夫妇所有。即对现有的15间房屋,牟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东3间厢房为唐宪朋、原告唐景燕、李世春、王世均、唐经春5人共有;正房5间、西耳房1间、西平台2间、南道厅3间(包括1间过道)归唐宪朋和王世均所有;2006年唐宪朋所建的板房归唐宪朋所有。唐经春1992年去世后,3间东厢房中的1/5份额为其遗产,分别由唐宪朋、王世均、李世春、唐英、唐英博5人继承。1994年王世均去世后,其遗产由唐宪朋、唐敬华、唐敬娥、唐景燕、唐英、唐英博继承。根据法定继承顺序,经计算,3间东厢房中:唐宪朋有0.864间,唐敬华有0.144间,唐敬娥有0.144间,唐景燕有0.744间,李世春有0.72间,唐英有0.192间,唐英博有0.192间。5间正房中:唐宪朋有3间,唐敬华有0.5间,唐敬娥有0.5间,唐景燕有0.5间,唐英有0.25间,唐英博有0.25间。西耳房、西平台和南道厅(共6间,以下简称西南厢)中:唐宪朋有3.6间,唐敬华有0.6间,唐敬娥有0.6间,唐景燕有0.6间,唐英有0.3间,唐英博有0.3间。综上,关于本案15间房屋中,唐宪朋拥有3间正房、0.864间东厢、3.6间西南厢、板房1间;唐敬华拥有0.5间正房、0.144间东厢、0.6间西南厢;唐敬娥拥有0.5间正房、0.144间东厢、0.6间西南厢;唐景燕拥有0.5间正房、0.744间东厢、0.6间西南厢;李世春拥有0.72间东厢;唐英拥有0.25间正房、0.192间东厢、0.3间西南厢;唐英博拥有0.25间正房、0.192间东厢、0.3间西南厢。鉴于1987年-1988年翻建新房时李世春夫妻与唐宪朋共同生活,翻建房屋时较其他姐妹出力较多,所以在对房屋的分割上,应给予李世春及其子女唐英和唐英博适当照顾。本着分割房屋应方便实际生活的原则,原审法院认为三申诉人李世春应分得正房1间、厢房3间,即正房西头一间及西耳房一间、西平台两间。申诉人主张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1985年的分书,牟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分书系唐宪朋夫妇与其长子唐经春夫妻所达成的一份协议。其内容既包括对房屋权属的确认、部分家产的分配,也包括对唐宪朋夫妇的赡养协议,以及唐宪朋夫妇去世之后对房产的处置。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所涉及的房屋绝大部分已经被翻(新)建,并且协议一方主要当事人唐经春已经去世,所以该协议实质已无法继续履行。况且,该协议中关于赡养事宜的约定,应基于双方自愿,不宜强制。在唐宪朋已明确表示不用李世春赡养的情况下,李世春仍主张继续履行该协议,不予支持。遂判决: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府二巷165号的15间房产,西数第1间正房及西耳房1间、西平台2间归李世春、唐英、唐英博共有,其余房产归唐宪朋、唐敬娥、唐敬华、唐景燕共有。宣判后,申诉人李世春、唐英、唐英博均不服,共同提起上诉称:1、被申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分割一万元的遗产,其没有变更或者追加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应就一万元的问题进行审理。2、一审判决第七页“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所涉及的房屋绝大部分已经被翻(新)建,并且协议一方主要当事人唐经春已经去世,所以该协议实质已无法继续履行”是错误的。唐经春去世并不影响协议的履行。3、1985年的分书中所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已基本履行完毕,法院不应当解除该协议,而且现在解除该协议,对上诉人分割财产理应有所侧重。4、15间房屋中的东三间厢房应当属于除唐景燕之外的其余四人共有。一审法院认定另11间为唐宪朋夫妇所有没有问题,但是属于王世均的5.5间应该按照1985年的分书属于李世春夫妇二人的,其余5.5间应该是唐宪朋个人的,另外一间是过道不能分。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申诉人唐宪朋、唐敬娥、唐敬华、唐景燕辩称:申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申诉人在起诉状中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世钧、唐经春的遗产价值10000元”,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称“具体观点和双方应继承的份额详见代理词”,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变更一下(诉讼请求),具体我方应得的份额见上次我提交的代理词”,在一审卷宗中被申诉人方提交的代理词中,其要求按份额分割诉争房屋。另,双方均认可诉争的15间房屋为5间正房,3间东厢房、3间南厅、2间西平台,1间西耳房、1间板房。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涉案的1985年分书中所约定的房产系当时的5间正房、3间东厢、2间西平台。其中的3间东厢系1984年由当时的家庭成员唐宪朋、王世均、唐经春、李世春、唐景燕5人共同出资翻建而成,其余7间房产在1987年至1988年之间又分别进行了翻(新)建。现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产共15间,即5间正房,3间东厢、3间南厅、2间西平台,1间西耳房、1间板房,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1985年的分书内容来看,其上明确载明:“房权归老人所有,子媳有权住西二间。子媳赡养老人要有始有终,并有房产继承权。老人在世房权归老人,若去世房权归子媳….”。现因该分书中所涉及的房屋绝大部分已经被翻(新)建,且协议一方的主要当事人唐经春已于1992年去世,被申诉人唐宪朋又表示不要申诉人李世春赡养,该协议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房屋的分割上,给予李世春及其子女唐英和唐英博适当照顾,该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唐宪朋、王世均夫妇与唐经春、李世春夫妇于1985年3月31日签字的分家分书并没有涉及房屋翻建后的相关问题。因此,涉案房屋是否翻建,并不影响该分书的履行;第二、上述分书形成以后,唐经春生前一直按照该分书约定的赡养义务对唐宪朋、王世均夫妇履行了赡养义务,唐经春去世后至本案诉讼以前,李世春继续履行该分书约定的赡养义务,故李世春有权利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根据该分书约定的内容依法享有涉案房屋中王世均所拥有的7间房屋的继承权;第三、虽然原审诉讼中唐宪朋表示自己不需要李世春赡养,但是李世春从1985年起至2010年止,一直按照1985年3月31日的分书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并为王世均养老送终。根据公平原则,李世春对属于唐宪朋的房产部分,应得到相应补偿。申诉人陈述意见同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被申诉人辩称,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应当维持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理由如下:14间房屋中的11间房屋系唐宪朋夫妻及唐景燕共同所建,应归三人所有;申诉人李世春对王世均及唐宪朋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其不应享有王世均的继承权,对唐宪朋应当占有的房屋份额,也不应该分割。再审中,申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涉案的1985年分书中所约定的房产为5间正房、3间东厢、2间西平台。其中的3间东厢系1984年由当时的家庭成员唐宪朋、王世均、唐经春、李世春、唐景燕5人共同出资翻建而成,其余7间房产在1987年至1988年之间又分别翻(新)建。现双方争执的房产共15间,即5间正房,3间东厢、3间南厅、2间西平台,1间西耳房、1间板房,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1985年的分书内容“房权归老人所有,子媳有权住西二间。子媳赡养老人要有始有终,并有房产继承权。老人在世房权归老人,若去世房权归子媳….”来看,房屋问题只有在唐宪朋夫妇去世后,唐景春通过继承才能取得房屋产权。现因该分书中所涉及的房屋绝大部分已经被翻(新)建,且协议一方的主要当事人唐经春已于1992年去世。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作为丧偶儿媳的申诉人李世春对被申诉人唐宪朋及王世均生前负有赡养义务。故申诉人李世春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依法不予支持。被申诉人唐宪朋表示不要申诉人李世春赡养,该协议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到唐经春生前与李世春共同履行了上述协议中关于赡养内容的实际情况,在房屋的分割上,给予李世春及其子女唐英和唐英博适当照顾,该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烟民四终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吉昌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