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未挂牌白色福特轿车,沿秦都区秦皇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泉路东口左转时,与吴某甲驾驶的陕D706**号小轿车相撞。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26㎎/100ml。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未挂牌白色福特轿车,沿秦都区秦皇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泉路东口左转时,与吴某甲驾驶的陕D706**号小轿车相撞。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26㎎/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保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