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法民初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某,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某;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法民初字第02061号原告吴某,男,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住该县卧佛镇横房村4组137号,现住本县中和街道凤栖北路192号。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吴某的母亲),女,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住该县卧佛镇横房村4组137号,现住本县中和街道凤栖北路192号。被告黄某某,女,苗族,1948年1月1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中和街道红光街15号。被告查某某,女,苗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人,住该区珞璜镇长合村17组。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某、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韩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洪光,人民陪审员田仕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3月,原告因租赁被告黄某某位于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红光街15号门面相识,2013年1月初,被告黄某某以在外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借款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鉴于被告是自己的房东于是借款给被告黄某某现金2万元。后被告黄某某又以做生意自己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并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在二十日内将本息还给原告,原告随后借给被告黄某某先后共计6万元。2013年1月中旬左右,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介绍一个叫查某某的侄女,说是在缅甸等地做大生意,资金周转出现了困难,要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保证作借款人查某某的担保人。随后,查某某又联系原告借款,承诺借款后1月内按照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本息归还给原告,随后,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卡转账方式先后借给被告查某某现金共计24万余元。2013年3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某某、被告查某某归还所借现金30余万元,至今,被告黄某某、查某某均未归还原告所借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查某某二人归还原告借款叁拾万元(小写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某、查某某二人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吴某只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28万元。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替查某某向原告借钱是事实,共计借了28万,28万原告直接打给查某某的账号的,我没有拿原告现金,原告要求还30万包含了2万利息,只是通过我介绍,是替查某某借钱,不是担保,其中有几笔是原告与被告查某某沟通借的,借了十几万后,我也告诉原告要考虑。被告查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过一段时间肯定会还钱,她对30万元没意见。借条是我亲笔写的,是我与被告查某某通话后,她认可后,我替她给原告写的借条。被告查某某在国外做生意,没时间回来开庭,原告是因我介绍才给查某某借钱的,现在钱在查某某手里,我还是有责任帮原告追回这笔钱。被告查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一份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是通过转账方式借钱给二被告。被告黄某某质证:借条是我写的,款是原告吴某打给被告查某某的账上的。被告黄某某无证据举示。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号称被告查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用钱,遂向原告吴某借款,原告吴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到被告查某某提供的账户上,前后转账共计28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2013年3月2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注明“黄某某代替查某某在门市吴某手上借现金28万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正。借款人:黄某某。”其中未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是原告吴某的房东。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吴某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在借条中注明借款系被告查某某所借,但被告查某某未到庭承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黄某某又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查某某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应对280000元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吴某放弃对被告查某某的主张,只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条本金280000元,本院认为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黄某某经原告吴某多次催促未偿还借款,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天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28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 云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