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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丙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该车行至893KM+8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曲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正往回并道时,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辆左侧与曲某驾驶的车辆右侧相刮碰,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08.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曲某车辆损失人民币6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酒精定量检测报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赔偿了对方车辆损失,积极缴纳罚金,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对昌图县司法局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应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