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商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沈玉磊诉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223号原告沈玉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海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有���。原告沈玉磊诉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7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18日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万峰公司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有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磊诉称:泗洪县华中翡翠庄园工程由被告承建,原告从2010年11月开始向被告出售模板用于该工程建设。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模板款,双方于2011年9月9日进行对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模板款546000元,由翡翠庄园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并列出还款计划:约定于2011年9月底支付100000元;10月底支付200000元;12月底支付246000元。同时由被告宁波办事处主任兼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董建国签字认可以上模板款和还款计划。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模板款5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100000元、从2010年10月31日起按200000元、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246000元,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沈玉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9日证明及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546000元,并由被告翡翠庄园项目部董国建签字认可,该证据具有结算性质。2、收货复印件三张及陈述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8月底,共计发送给被告模板价值5460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由被告工地��关人员徐连明、王金维签收,对账人张泉龙。3、短信内容记录共计四张复印件,证明因被告不按照付款计划付款,原告从2012年5月至12月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负责人董国建催要货款的事实。4、原告父亲沈珠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家庭经营木材、板皮购销业务,从而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购买模板的事实。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泗洪翡翠庄园是由被告承建,并且有董国建代表被告签订了合同。6、(2012)洪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泗洪县翡翠庄园小区系被告承建,成立泗洪第一项目部,该项目部由董国建负责,从而证明了董国建在本案中具有职务行为,而且本案所涉及的业务属于其职务范围,其结算模板款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7、(2012)洪执字第0784号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案件���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洪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明效力。8、2013年3月13日,泗洪公安局对董国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董国建任万峰公司宁波办事处的负责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具有职务行为,同时还证明泗洪翡翠庄园的工程款也是由公司进行结算。9、2013年1月10日,泗洪公安局对徐连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收条上有徐连明的签字,他是万峰公司张小龙的聘用人员,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被告万峰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模板,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上面签字的人都不是被告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工作人员,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孙人胜,被告也没有设立宁波分公司,而张小龙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他们三个人都不能代表我公司。原告诉状中所��的董国建因伪造被告公司的印章,在张小龙的授权委托书中使用,涉嫌刑事犯罪也被公安机立案侦查,因而授权委托书是非法的无效的。另外,原告不具有买卖建筑材料的资质,不是个体工商户,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0、(2012)洪商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商终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书、(2013)洪商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2011)洪商初字第0240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是复印件,证明张小龙、孙人胜不是万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不能代表万峰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结算货款,他们的行为后果不应有万峰公司承担。11、上虞市公安局致上虞法院的函、上虞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董国建、董国刚伪造万峰公司的印章,用伪造的印章授权张小龙为泗洪翡翠庄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致函法院建议暂时中止涉及张小龙、董国建等人的民事案件审理的事实。12、董国建在上虞法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181号案中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董国建不是泗洪翡翠庄园项目部的负责人,没有设立宁波分公司,不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无权对原告沈玉磊的主张予以认可或者处分。13、泗洪法院(2012)洪商初字第0019号传票、万峰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万峰公司邮寄快件管辖权异议、泗洪法院签收凭证、万峰公司向宿迁中院申请再审申请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12)洪商初字第0019号案件作出缺席判决不是万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是在万峰公司依法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泗洪法院未审理情况下所作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现万峰公司在申请再审,泗洪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效力有待再审结果。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孙人胜,董国建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他们的行为应有其自己负责;证据2,因收货凭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而且被告亦未收到原告的模板;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董国建和原告的手机号码均质疑。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董国建并非该工程的负责人,他无权代表被告公司;证据4,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叫沈珠同,不是本案原告。假如原告与沈珠同是家庭成员关系,也是已经分开独立生活,因而原告不是个体工商户;证据5,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证据6、7,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理由是:该判决是在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法院没有作出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裁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在程序上剥夺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应该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8、9询问笔录,因被询问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应当到庭作证。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因是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据12、13,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5、6、7、8、9相互印证,证明泗洪县翡翠庄园小区由被告承建,并成立泗洪第一项目部,该项目部由董国建负责,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泗洪县翡翠庄园小区项目部出售模板,价款为546000元,由董国建、张泉龙、徐连明、王金维、孙人胜在证明、收条上签字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反映原告系家庭成员工共同经营木材、板皮购销业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虽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1、13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仅是当事人在另案中的民事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案外人董国建代表被告万峰公司与江苏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中公司将位于泗洪县汴河245省道南侧的华中翡翠庄园发包给被告万峰公司承建。董国建系万峰公司承建的华中翡翠庄园第一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华中翡翠庄园出售模板建筑材料,价款为546030元,由华中翡翠庄园第一项目部孙人胜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并制定付款计划:即2011年9月底支付100000元,10月底支付200000元,12月底支付246000元,董国建在该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因而成讼。另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冻结被告万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城北支行存款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玉磊向被告万峰公司工地出售模板建筑材料,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在向该公司承建的华中翡翠庄园工地供货后,该工地项目部人员签收并制定付款计划,该计划得到了董国建的签字确认,而董国建系被告在承建华中翡翠庄园建设中的项目部负责人,亦是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万峰公司的代表人,被告虽辩称董国建存在伪造公司印章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但作为原告并不知道其印章的真伪,其对董国建代表万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身份并��质疑,原告有理由相信董国建与其进行模板结算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万峰公司承担。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个体工商户,其销售建筑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系家庭经营方式,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即使原告没有取得相关资质,其出售模板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玉磊模板款54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100000元、从同年10月31日起按200000元、从同年12月31日起按246000元,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6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明贤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