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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费春耉与钱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98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981号原告费春。委托代理人张希勉,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新。原告费春与被告钱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春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万元。后原告因自身生活拮据,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钱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补写了欠条一份,写明“今借费春人民币贰万元正”。嗣后,因被告未如数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应依法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费春借款人民币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钱建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芬审 判 员  顾建红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长徐芬审判员顾建红人民陪审员刘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张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