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吴建锋与任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锋,任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吴建锋。被告:任辉。原告吴建锋与被告任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锋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车牌号为浙B×××××号出租车的日班车辆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支付被告押金50000元。合同到期后,因被告任辉未向浙B×××××号出租车的车主杨定芳支付租金,以致车主收回涉案车辆,原告随即向车主要求返还押金,但车主称其与任辉签订的出租合同中任辉仅缴纳押金80000元,按白班、晚班两人计算,仅返还给了原告押金40000元。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差额10000元。被告任辉未作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车辆租赁合同(白天)、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等,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押金50000元;2012年底,被告下落不明,而涉案车辆的车主收回车辆,并返还给了原告押金4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白天)、收条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白天)》一份,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浙B×××××出租车出租给原告营运,租期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营运时间每天上午5点至下午5点,租赁风险押金为50000元整等。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建锋承包日班出租车浙B×××××风险押金计人民币伍万元(50000),到期归还,不计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白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因原告曾向被告交付押金5000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押金返还给原告,现双方合同已到期,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押金,鉴于原告自认收回押金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辉返还原告吴建锋押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任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任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琼审 判 员 杨锦晶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顾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