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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仲审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兵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执行意见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意 见 书(2013)宁民仲审字第290号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经济开发区恒达路1号。法定代表人龚元相,阿特拉斯科普柯(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徐兵。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南京仲裁委员会(2013)宁裁字第184-14号裁决书,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强制被申请人执行裁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京仲裁委员会(2013)宁裁字第184-14号裁决书是否符合申请执行条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徐兵送达了《申请仲裁裁决执行通知书》,因无法送达被退回,应视为徐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南京仲裁委员会(2013)宁裁字第184-14号裁决书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应予执行。审 判 长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代理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