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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艳利与张琳、李安霞、霍自强、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霞,张琳,张艳利,霍自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李安霞。原告张琳。原告张艳利。委托代理人辛长林,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自强。委托代理人李支玲,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地址在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12号万源花苑B综合楼二楼。负责人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琴。原告李安霞、张琳、张艳利与被告霍自强、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霞、张琳、张艳利及委托代理人辛长林,被告霍自强及委托代理人李支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霍自强驾驶苏G×××××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三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张芹先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自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霍自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72262元。被告霍自强辨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因事故发生时涉及两人伤亡,应分摊交强险份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霍自强驾驶苏G×××××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三胜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张芹先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三胜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自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霍自强交纳在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保证金46000元,已由原告方支取23000元。另查明,被告霍自强驾驶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还查明,原告李安霞系死者张芹先妻子,原告张琳系死者张芹先长女。原告张艳利系死者张芹先长子。另一伤者张三胜明确表示不需要在交强险中保留份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保险单、火化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张三胜和被告霍自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均承担相应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三原告作为死者张芹先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对张三胜主张权利,对张三胜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4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合计317033.5元。因被告霍自强驾驶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2110.5元[(317033.5-110000)×30%],共计172110.05元。原告支取被告霍自强23000元保证金,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17211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三原告返还给被告霍自强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被告霍自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学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庄敏娜附:东海县人民法院转入标的款帐号: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67630115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