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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民三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小勤与于川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勤,于川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三终字第00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勤,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川川,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晓梅,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吾波,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勤因与被上诉人于川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0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川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晓梅未到庭,其另一委托代理人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5日上午11时许,于川川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官道镇腊杨村诊所附近时,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张小勤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向右拐的无牌照昌河牌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于川川驾驶的摩托车侧倒并致于川川受伤。事故发生后,于川川在渭南市第二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渭南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5、双肺挫伤;6、右侧液气胸;7、双侧肋骨骨折;8、胸腰椎横突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2966.24元,张小勤给付于川川63**元。审理中,于川川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川川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1、2背肋、右侧3-11肋骨骨折,现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川川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现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于川川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颞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现评定为十级伤残”,于川川花费鉴定费等822元。经临渭交警大队认定“张小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川川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于川川向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依据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渭公交复字第73号复核结论,撤销渭临交肇(2012)第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新作出渭临交肇(2012)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川川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小勤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道违法行驶,与于川川发生碰撞,发生导致于川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张小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相关规定,加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亦认定张小勤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于川川要求张小勤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于川川要求的医疗费应以渭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收据载明的72966.24元为准,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70天为宜,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70天为宜,交通费按96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70天为宜,伤残赔偿金按15486.24元计算,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220天共计11000元,鉴定费按于川川诉请的800元计算。于川川要求的复印费、精神损失费及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小勤赔偿于川川医疗费72966.24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22123.20元、误工费1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4685.44元(含张小勤已给付于川川的63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张小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于川川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于川川承担300元,由张小勤承担940元。张小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交警大队未将事故认定书向上诉人下发,上诉人失去复核机会,一审法院应以事故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临渭交警大队的两份事故认定书,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判决认定事实依据。根据“交通安全法”第19、38、51条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在赔偿标准的计算上有误,上诉人交纳的6300元未在医疗费项下扣除,一审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花费每日清单,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被上诉人于川川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次事故是因张小勤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事故后其也未报警,一审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称于川川车速过高追尾上诉人的车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说法不能成立。交警大队只出具了一份事故认定书,第一次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第二次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定案依据。4、上诉人称未将其已交纳的6300元计入医疗费的说法明显错误,一审不存在未计入的情况。医疗费票据清单在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第3项中。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复核认定张小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川川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在交警部门出具(2012)532号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被上诉人申请了复核,但交警部门复核时是对全案进行审核,重新调查并上会研究,而撤销了(2012)532号事故认定书,作出(2012)292号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因其未申请复核而认为交警部门经过复核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照复核后的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承担于川川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驾驶车辆违反“在转弯时应让直行车辆先行及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如变动现场,应标明位置”等相关法律规定,才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认为于川川未取得驾驶证及车辆无牌照,该违法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小勤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川川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多处肋骨、腰椎等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等伤情,并经鉴定为多处伤残,原审对于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于川川住院70天,原审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亦无不当。上诉人提到的其已付的6300元原审判决主文已载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张小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李豪玲代理审判员  邢维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柴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