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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济宁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庆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庆龙,XX龙,张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终字第2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祥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峰,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龙。原审第三人XX龙。原审第三人张锐。上诉人济宁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庆龙在申请劳动仲裁中的申请为追索拖欠的劳动报酬,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任劳人仲字(2012)第119号仲裁裁决书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6520元,该裁决的劳动报酬不超过济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该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济宁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济宁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已经将任城区汇翠园小区12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审第三人XX龙,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XX龙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承包关系。而本案的被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雇佣的劳务工人,由原审第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实际劳务发放劳动报酬,且被上诉人是间断性的向原审第三人XX龙提供劳务,具体哪天干或不干,完全由被上诉人支配,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XX龙之间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更为重要的一点是上诉人已经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按照原审第三人XX龙完成的承包量支付了原审第三人XX龙的承包费,是由于原审第三人XX龙没有将其应当承担的劳务费支付给其雇佣的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审第三人XX龙承担,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第三、尽管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内容为:“裁决被申请人济宁祥民建筑工程公司向申请人李庆龙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520元”,但该裁决事项包括两个内容,首先是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其次是裁决由本案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6520元。因为上诉人不但对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而且对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由其支付被上诉人6520元劳动报酬也不服,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47条、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4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根据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交代的权利进行起诉并无不当。第四、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仅就该案进行了形式审查,对于上诉人的起诉实际内容并没有进行实质的审查,其审理程序也不当。同时,劳动仲裁部门确定的拖欠工资数额也不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为了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652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庆龙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已经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按照原审第三人XX龙完成的承包量支付了原审第三人XX龙的承包费,是由于原审第三人XX龙没有将其应当承担的劳务费支付给其雇佣的工人,该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审第三人XX龙承担,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XX龙未作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李庆龙以要求上诉人济宁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为由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庆龙的申请并作出济任劳人仲字(2012)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济宁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李庆龙支付拖欠劳动报酬6520元。上诉人济宁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书中明确的权利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二审经审查认为,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受理了李庆龙的申请并作出济任劳人仲字(2012)第119号仲裁裁决书,但该仲裁裁决确定的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济宁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错误,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所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济宁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济宁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依法驳回后,济任劳某字(2012)第119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虽然裁定驳回了上诉人济宁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但是该裁定以济任劳某字(2012)第119号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为由而驳回上诉人济宁祥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当,一审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楚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