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洪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洪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邓某甲。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系原告之父),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洪某某,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之母),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洪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父亲邓某乙与被告洪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邓某甲系二人婚生子;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06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邓某乙抚养,被告洪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50%。现因生活水平大幅提高,200元根本不够开支,其每月生活费大约700-800元,故申请增加抚养费。请求判令:从2013年11月起,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再婚且生育一女在读幼儿园,原告节假日及寒暑假常来被告处玩耍,被告节衣缩食满足原告各种生活需求,无能力支付抚养费,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系被告的婚生子,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06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邓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承担50%。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称原告每月生活费700元-800元。另查明,原告现就读重庆市渝北区第二实验中学初二年级。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原告法定代理人举示的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原告邓某甲在其父邓某乙与被告洪某某离婚后虽然由父亲邓某乙抚养,但仍是被告洪某某的婚生子,被告洪某某应承担抚养原告邓某甲的义务。邓某乙与被告洪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邓某甲由父亲邓某乙抚养,被告洪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因生活水平大幅提高,原告可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要求从2013年11月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处于义务教育阶段,每月700-800元已能满足其正常的生活需要,因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较为恰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教育费及医疗费(均凭有效票据)的5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某某从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邓某甲生活费4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邓某甲的医疗费及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洪某某承担50%。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