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吉英诉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清除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吉英,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清除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英,女,195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马宗贤,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振明,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清除队,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孙德学,队长。委托代理人韩玉琨,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吉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民一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宗贤、杨振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清除队(以下简称和平环卫局清除队)的委托代理人韩玉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4月1日经和平环卫局清除队招工,李吉英入职和平环卫局清除队,从事公厕的保洁、管理、收费和维护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平环卫局清除队也未为李吉英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240元(后增至102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后改为银行支取。2011年4月1日,李吉英及案外人张华敏、赵志成、刘趁心共同与案外人天津市维善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善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李吉英从事中心公园等公共厕所保洁维护和管理工作,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维善公司每月支付李吉英等4人劳保报酬4080元,此工资包括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补贴另行发放,维善公司为李吉英等4人缴纳综合保险费,合同另对工作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李吉英于2011年7月13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7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和劳仲不字(2011)第03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8月4日,李吉英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以李吉英早与和平环卫局清除队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和平环卫局清除队理应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建立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1、确认原告李吉英与被告和平环卫局清除队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和平环卫局清除队为原告李吉英建立社会保险和办理退休事宜;3、判令被告和平环卫局清除队给付原告李吉英补发加班费105519.56元、防暑降温费2400元、取暖费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吉英虽自1995年经被告和平环卫局清除队招聘从事保洁等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李吉英与维善公司已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并工作至今,原告李吉英当庭自述其档案关系未在被告和平环卫局清除队处存放,故原告李吉英主张与被告和平环卫局清除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李吉英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原告李吉英要求被告和平环卫局清除队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和办理退休事宜之请求,因该请求内容属于社会保险及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范畴,故不予调整。关于原告李吉英要求被告和平环卫局清除队补发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费之请求,因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吉英负担。上诉人李吉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李吉英的部分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上诉人李吉英与被上诉人和平环卫局清除队的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上诉人和平环卫局清除队给付上诉人李吉英补发加班费105519.56元、防暑降温费2400元、取暖费2000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平环卫局清除队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995年4月被上诉人和平环卫局清除队招录上诉人李吉英参加工作时,劳动法已经颁布实施,被上诉人和平环卫局清除队理应依法与上诉人李吉英签订劳动合同;通过一审提供的证据,事实已充分证明双方自1995年4月起就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未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上诉人李吉英现已年老体弱,虽然参加工作多年,由于被上诉人和平环卫局清除队的过错,致使上诉人李吉英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医疗保障,陷入窘境。被上诉人和平环卫局清除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李吉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和平环卫局清除队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吉英于1995年4月经被上诉人和平环卫局清除队招工,从事公厕保洁员岗位工作,其虽不属于被上诉人和平环卫局清除队事业编制内职工,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李吉英是在被上诉人和平环卫局清除队的管理下工作,被上诉人和平环卫局清除队支付上诉人李吉英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至2002年11月,上诉人李吉英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李吉英超过退休年龄后在被上诉人和平环卫局清除队处工作,双方之间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上诉人李吉英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和平环卫局清除队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吉英要求建立社会保险和办理退休事宜的主张,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同时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享受退休待遇,不仅要符合退休年龄的条件,同时还应达到一定的工龄条件。上诉人李吉英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享受退休待遇条件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吉英主张补发加班费等劳动报酬问题,上诉人李吉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02年11月以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和平环卫局清除队存在拖欠加班费等劳动报酬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上诉人李吉英的该部分上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限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2年11月之后的劳动报酬问题,因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不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应依据一般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故对2002年11月以后被上诉人和平环卫局清除队是否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上诉人李吉英劳动报酬问题,本案不予涉及,上诉人李吉英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